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易-663-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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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雄 陳怡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 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S5遊戲同捆主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85號)B1(Y區地下街,85櫃位)「普雷伊玩具王」商店(下稱本案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掩護把風,再由丁○○徒手竊取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9,380元,下稱本案遊戲主機】並將之藏放於其等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得手後旋即一同步行離去。嗣經甲○○清點商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9至49、53、71、81、82、85、87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詳後述)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2人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2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47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43頁】;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本案商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遊戲主機是被告丁○○拿的,他跟我說有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一同進入本案商店內, 由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其攜帶之嬰兒手推車內,並將深色提袋放至該遊戲主機上,試圖用以遮掩該遊戲主機後,被告2人旋即一同離去。嗣本案商店店員未見本案遊戲主機,告知店長甲○○及查看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人取走本案遊戲主機且未結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05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復為被告2人所是認(偵卷第27至29頁,167至171頁,偵緝卷第41、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偵辦丁○○、乙○○竊盜案偵查報告(偵卷第7、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6、59至61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47至51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容如下(以下所顯示之時間〈時、分、秒〉係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案發時之時間):「 1.被告丁○○於【18:48:34】時牽著一名男童走進店內,且於 【18:48:37】時望向監視器拍攝方向,被告乙○○於【18:48:41】時推著一台嬰兒手推車跟隨在甲男身後走進店內,嗣被告丁○○轉身與走進店內之被告乙○○交談。 2.被告丁○○於【18:49:31-35】時打開嬰兒手推車車篷,並 將放在嬰兒手推車內、無內容物之深色提袋移動至嬰兒手推車之車篷上,復於【18:50:04】時將嬰兒手推車移動至PS5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在此期間被告乙○○均跟隨在其身後。 3.被告丁○○於【18:50:06-08】時第一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 捆主機一盒但未成功,被告乙○○於【18:50:09】時走至被告丁○○身後;被告丁○○於【18:50:17-19】時第二次試圖拿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仍未成功,旋又於【18:50:22】時第三次試圖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圖9)且被告乙○○於【18:50:24-27】時看向正拿取遊戲主機之被告丁○○右手處,在此期間被告乙○○不斷向畫面左側張望。 4.被告丁○○於【18:50:38】時將嬰兒手推車向後移動至PS5 遊戲同捆主機疊放處前方,於【18:50:46-47】時第四次拿取PS5遊戲同捆主機一盒並放進嬰兒手推車內,旋即試圖以深色提袋蓋住該PS5遊戲同捆主機,而被告乙○○於【18:50:48-52】時由被告丁○○身後看著被告丁○○將PS5遊戲同捆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趨前靠近被告丁○○,復於【18:50:56-18:51:03】身體前傾看向嬰兒手推車內及看著被告丁○○試圖以深色袋子遮掩PS5遊戲同捆主機。 5.被告丁○○於【18:51:04】時頭部略向右後方轉動後,被告 乙○○於【18:51:04-05】時轉身並經由畫面中商品架左側走道走向該店出入口,被告丁○○則於【18:51:10】時推著嬰兒手推車朝出入口方向前進,此時明顯可見嬰兒手推車內有一盒PS5遊戲同捆主機。被告2人於【18:51:14】時一同走出商店。」 6.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90、91、 95至115頁)在卷為憑。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丁○○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內,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後且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即畫面左側)張望;嗣於被告丁○○第4次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且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被告乙○○站在其身後查看,甚至趨前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告丁○○得手後隨即與被告乙○○一同離開現場等情,業見前述,核與被告丁○○於偵訊時自承其直接將地上的遊戲主機拿起來放在嬰兒車上並用布蓋起來後,即把嬰兒車推離開店乙節(偵緝卷第41頁)相符,復參以本案遊戲主機之外包裝為一方形紙盒,外觀上體積非小,明顯無法完全放進畫面中之嬰兒手推車內,應為一般人可輕易察見,被告乙○○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遮蓋該遊戲主機時,既有查看、趨前靠近被告丁○○之動作,衡情被告乙○○應已查見嬰兒手推車內有本案遊戲主機,其對於被告丁○○將本案遊戲主機移置於嬰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乙○○辯稱其沒有看到被告丁○○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云云(偵卷第169頁),要無可採。 7.又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係一同至本案商店內瀏覽商品,且被 告乙○○於本案商店內既知悉被告丁○○有拿取本案遊戲主機之事實,已於前述,則被告乙○○與被告丁○○一同離開本案商店時,卻未見被告丁○○至結帳櫃臺付款或將所選購之本案遊戲主機放回陳列區,此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即明(本院易字卷第114、115頁),審酌被告乙○○於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竟未生任何疑惑或有任何遲疑,仍與被告丁○○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並一同返回住處,返家途中更可見被告乙○○所推行之嬰兒手推車上明顯可見有放置本案遊戲主機等情,亦有監視器時序圖(偵卷第41至46頁)附卷可佐,被告乙○○辯稱其離開本案商店一段路後有發現該遊戲主機,經詢問被告丁○○其表示已付款云云(偵卷第169、193頁),顯與常情有悖,亦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及擷圖所示,被告丁○ ○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於上開過程中均站在被告丁○○身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第4次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被告乙○○更查看、趨前靠近而目睹上開過程,待被告丁○○得手後,被告2人隨即一同離開現場,被告乙○○對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而竊取之行為,顯係在場掩護、把風,是被告2人就竊取本案遊戲主機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丁○○於偵訊時固供稱:被告乙○○沒有幫我把風,偷的 時候她不知道,離開臺北車站時她才問我為何有這台主機云云(偵緝卷第41、43頁)。然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擷圖所示,被告丁○○於本案得手前已先後3次試圖拿取堆疊在本案商店內之PS5遊戲同捆主機,且被告乙○○站在被告丁○○身後並不斷向店員位置方向張望;嗣於被告丁○○拿取本案遊戲主機放進嬰兒手推車內並試圖以深色提袋掩蓋該遊戲主機時,被告乙○○更趨前並目睹上開過程,可見被告乙○○已然查見被告丁○○之所有舉動,被告丁○○上開所陳顯與事實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合作模式,均係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竊盜獲取財物之共同目的,故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丁○○、乙○○分別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已婚及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5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遊戲主機1臺,係被告丁○○因竊盜而獲取 之財物,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9、169頁,偵緝卷第43頁),該遊戲主機1臺自應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