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易-66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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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公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公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公偉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即捷運奇岩站1號出口附近之自行車停放區,見林麗霞所有之腳踏車1輛(顏色:紅色,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停放在該處,竟趁無人看顧且未上鎖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該腳踏車不合用,遂於同日15時52分許,將該腳踏車置於前揭自行車停放區。嗣經林麗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張公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稱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腳踏車從自行車停 放區離開現場一事,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腳踏車牽回原來的地方,且腳踏車的輪胎沒氣,我還牽到腳踏車店去灌氣,另腳踏車原來是倒在地上,還有貼環保局標語,內容大概是不能一直放在那邊,再不牽走會處理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林麗霞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 卷第11至13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捷運奇岩站周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警用監視器(北投區崇仁路1段2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2張、本案自行車照片1張暨錄影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8日勘驗筆錄報告暨附圖1份等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6、29至34、51至60頁,卷末光碟袋內),是被告確係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自被害人原停放腳踏車所在地,擅自騎乘離去一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嗣後有將腳踏車牽回原處云云,然查: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於「所有意圖」,則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實務與學理上雖有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認為行為人如果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為一時之用而取得他人之物,應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行為人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被害人的腳踏車放在格子裡,我好心把 它扶起來,我想說騎看看,腳踏車很小台,我騎一騎發現騎不了,就放回去了,我就去繞一下,也沒有繞多遠就100公尺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腳踏車非其所有,當其擅自將腳踏車騎走後,即屬將該腳踏車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下,而破壞被害人對該腳踏車之支配持有關係,況被告後續之所以將該腳踏車牽回被害人原停放處附近,其主觀上亦非係出於短暫借用後即物歸原主之心態,而   是發現腳踏車過小、自己難以騎乘後,始決定牽回原處,從 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事後將該腳踏車牽回原處之舉,僅屬被告竊取得手後,自行處分竊得物品之棄置行為,無礙於被告已然成立且既遂之竊盜犯行,亦與上述「使用竊盜」之情況有間。  ㈢至被告又辯稱該腳踏車當時係倒在地上、輪胎沒氣、貼有環 保局告誡將進行處理之標語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主張該腳踏車為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物云云。惟由檢察事務官前揭勘驗筆錄報告暨附圖觀之,被害人偕同其幼子抵達本案現場並將腳踏車停在自行車停放區時,為當日13時57分許,而被告將腳踏車騎離現場時,為當日15時33分許,期間僅有1個半鐘頭(見偵卷第52至53、56頁),顯見被害人並無長期停放佔用停車格之情形,被告辯稱該腳踏車上貼有環保局人員之告誡標語,核與上情不符。又衡諸本案現場為捷運站出口處,且為專設之自行車停放區,有大量腳踏車停放,並非人煙稀少之郊外,一般人皆可知悉該處所停放之腳踏車極可能為搭乘捷運之民眾暫時停放,即便該腳踏車倒在地上、輪胎沒氣,均無法逕認車主有拋棄所有權之意,遑論以上車況僅屬被告之片面說詞。因此,被告之上開種種辯解,皆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竊取後使用之時間不長,最終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無訛(見偵卷第13頁),另斟酌被告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併考量其否認犯行、未體認自己所為不當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業、每月領有4200元老人年金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上開腳踏車,因已當場由被害 人領回,業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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