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6
案號
SLDM-113-易-666-202411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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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國泰因懷疑其妻與甲○○有染,於民國113年4月7日13時34 分許,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即基於毀損之故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前揭小客車右前方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車窗破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潘國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當事人 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過告訴人甲○○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之事實,惟否認有上開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經過,沒有碰他的車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內,於同日17時許準備開車時,發現上開車輛右前車窗遭到破壞,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21頁)。而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調閱該區段監視器,發現僅有1可疑男子於113年4月7日13時22分,駕駛營小客(職務報告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於前方停車場停車,下車後步行至自小客(車牌000-0000)停車位子,並在附近徘徊些許時間後,突然用手戳該車窗動作,行為相當可疑,乃通知該車駕駛即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附卷足稽(見偵卷第23-29頁)。可證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11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停放該處後,至同日17日發現該車車窗遭破壞前,僅有被告1人至該車停放處碰觸該車車窗玻璃無訛。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有破壞該車車窗之行為,但亦供稱: 我有不經意碰到該車窗;我不認識甲○○,但因為之前妻子的關係,有被徵信社騷擾跟徵信社的人互毆,因為傷害案有上過刑事法院,後來跟徵信社的人和解,徵信社有人間接告訴我委託人是甲○○,我無法確認車主甲○○是否與我妻子有染之人為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因甲○○在網路上有露出照片,所以我知道那台車是甲○○的,我就很氣憤,當時我用手指比,比中指,不知道為什麼玻璃就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碰觸該車車窗,與其之前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當日應有碰觸該車車窗已明。 ㈢綜上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將其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格後,至同日17時前,僅有被告1人碰觸該車車窗,而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妻子有染,當日發現路旁停放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很氣憤,特地下車以手碰觸該車,該車車窗即破裂等事實,已可認定,足證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窗破裂,顯係被告所為甚明。是被告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有染,即為本案毀損犯行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裝潢行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