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易-670-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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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淮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好市多賣場之停車場內,因倒車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甲○○胸口,致其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甲 ○○發生口角爭執,而有抓其衣領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有抓他的衣領,當下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推他,我太太叫我不要動手,我就馬上放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我所造成,且告訴人很晚才去驗傷,不知道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情云云(易字卷第28頁、第31頁、第3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倒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 訴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檢出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6頁)情節相符,復有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6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人為推撞之傷害行為,造成 其受有前揭傷勢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討論過程中產生口角 糾紛,後對方以徒手重擊我胸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12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及其配偶在停車場起糾紛,過程中被告就用手掌很用力推我胸口一下,我認為他這樣是重擊我的胸口,我沒有跌倒,但我往後退蠻大一步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36頁)。 ⒉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2023.12.2會員平面停車場 爭吵」之監視器檔案(監視器畫面時間11:51:42至11:51:46),勘驗結果如下: 被告與告訴人均站立於白色車輛旁,呈對峙貌(參圖10紅圈 處),被告先看向告訴人(參圖11,紅圈處之左側為被告、右側為告訴人),隨即衝上前,伸出右手推了一下告訴人(參圖12至圖13紅圈處),告訴人因而向後退一步(參圖14至圖15紅圈處)。被告復上前以右手揪住告訴人衣領(參圖16至圖17紅圈處),並快速衝向前以右手臂推擠告訴人(參圖18至圖19紅圈處),致告訴人持續向後退,直至被告停下推擠 (參圖20至圖21紅圈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第30頁、第44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 ⒊依前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所見,可知被告當 時有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舉動,並致告訴人有向後退之動作。雖證人即被告太太潘欣怡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僅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並無重擊或推告訴人胸口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43頁),惟其就此部分所為證述內容,已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自難僅以證人潘欣怡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並無推告訴人之詞,尚難採憑。 ⒋另依前開勘驗所見,可見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力道非小 ,始造成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退,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確實係在胸部處等情,有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認告訴人指訴係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受有10×15公分胸部挫傷之傷害,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⒌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很晚才去驗傷,不知道中間有無發生其他事情云云,惟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即112年12月2日13時38分許,即前往該院急診求診等情,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同日11時51分許,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與告訴人不認識,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5306號卷第9頁),是認告訴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本件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距非久,且被告以前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未有違常理,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 倒車問題而生上開爭執,即徒手傷人,迄今仍否認犯罪,兼衡其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醫療器械相關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8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