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LDM-113-易-671-2024120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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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博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明方式竊取顏于庭停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萬9,000元之電動車(下稱A車)1輛,隨後便騎乘該車逃離現場。嗣經顏于庭於同日6時許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于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非監視錄影內之人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顏于庭於112年4月8日6時許,發現其停放在新北市○○ 路0段000號前之A車遭竊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又竊取A車之人於112年4月8日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被告位在南平路13之2號住○○○○○路00號前方、淡金路4段、興仁路附近,再徒步往淡金路3段前進,嗣再騎乘上開遭竊之A車由淡金路3段至淡金路4段、興仁路口,再至八里碓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及監視錄影擷圖地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59頁),上情堪可認定。 ㈡該竊取A車之人身著黑色連帽外套,該外套右後背上方有方形 藍色圖案及帽襯為藍色等情,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可佐(見偵卷第25頁下方擷圖、第31頁上方擷圖、第33頁下方擷圖、第35頁下方擷圖),而被告於同年月6日7時50分許曾穿著同款式之黑色連帽外套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同區淡金路4段、興仁路附近,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足參(見偵卷第31頁下方擷圖、第85頁);再者,該人於113年4月8日0時許,係穿著上開黑色連帽外套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被告上開住處出現並往淡金路4段行進,亦據證人即警員邱德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卷第23頁擷圖是被告住處前方,騎乘電動車之人是從被告住處出現,就是馬路後方約20公尺,該處是被告南平13之2號住處,被告就是從那個地方出現,竊取A車之人穿著極度乾燥的外套,就是偵卷第31頁下方擷圖所示被告騎乘機車所穿著之衣服照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復有前開監視錄影擷圖可憑,而被告亦供稱:我的印尼朋友給我一件與偵卷第31頁上方、第35頁下方、第23頁下方照片上的那件衣服,我都會放在車廂當雨衣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竊取A車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其非監視錄影內之人云云,要難採憑。 ㈢至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固未出現在淡 金路3段316號附近一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7頁),然上開門號係於113年4月8日案發當日無任何基地台位置紀錄,甚於同年5月11日亦無任何基地台位置紀錄,非無可能被告已無使用該門號或外出時無攜帶該門號手機,尚無逕持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知循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形、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電動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