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LDM-113-易-673-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達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雷政達係於民國109年時,因至曾鈞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間、11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了』泰式茶飲,曾鈞祥因而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650,000元、2,500,000元,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曾鈞祥請求返還款項,雷政達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曾鈞祥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然雷政達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予曾鈞祥,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曾鈞祥稱可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活塞陶瓷煞車1組、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曾鈞祥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雷政達出售,詎雷政達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即失去聯繫,曾鈞祥不甘一再受騙而報警處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認為被告稱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1年底清償,係因此獲得拖延還款之利益。此部分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26頁)。其後又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號與車種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易字卷第48頁)。起訴書原本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1年底清償之詐術,並未敘明告訴人因而交付何財物或為何財產上之處分,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補充,僅係補足起訴書記載不足之部分。而補充後其雖變更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但所侵害者仍為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另檢察官上開關於車輛車號與車種之更正,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明顯錯誤所為之更正。則檢察官前開更正、補充後,與變更前仍屬同一之社會事實。前開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政達係於109年時,因至告訴人曾鈞 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間、11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了」泰式茶飲,告訴人因而分別投入650,000元、2,500,000元,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被告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人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其延後還款之利益。然被告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可以將系爭車輛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活塞陶瓷煞車1組、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下稱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詎被告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即失去聯繫,告訴人不甘一再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雷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鈞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太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灣銀行匯款50,000元、600,000元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告訴人110年8月2日於臺灣銀行匯款2,500,000元之申請書、111年5月18日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129號、111年5月18日還款協議書、112年5月4日北院忠111司執字第158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不是要騙告訴人,而且我拖延還款沒有利益,還是要付告訴人利息;系爭車輛是因為有貸款的問題無法賣掉,我問告訴人說用權利車的方式賣,告訴人幫我去找車商來估價,估220,000元,我就把可以另外賣的零件拆下來,車子賣出去以後車款220,000元也有給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詐欺得利(取得延期還款利益)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⒉告訴人前曾於119年11月18日匯款50,000元、600,000元予 被告,於110年8月2日匯款2,500,000元予被告,有109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110年8月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泰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見偵卷第91至105頁,下稱甲契約)。依甲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告訴人需給付被告加盟金600,000元、供貨保證金50,000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另於110年8月2日簽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131至139頁,下稱乙協議書),約定2人各出資2,500,000元,投資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成立有限公司,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可知109年11月18日所匯合計650,000元之款項係以甲契約為其原因;110年8月2日所匯2,500,000元款項則係以乙協議書為其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 ,500,000元,被告說可以接受任何方式要他還這筆款項,我們就花錢去公證處公證這筆債務,後來2,500,000元公證之後他還是沒有依約還款時,才決定不再姑息這件事情直接提告;當時我說要告被告的時候,被告先拿300,000元給我,我們就用2,200,000元寫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111年5月18日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129號公證書(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及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丙還款協議書),丙還款協議書記載:被告曾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2,500,000元,經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現金清償300,000元,尚積欠2,200,000元之借款。雙方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月30日前償還1,200,000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1,00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調轉為借款者,僅有被告依乙協議書於110年8月2日匯付之2,500,000元,被告償還其中300,000元後,協調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餘款2,200,000元。至於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依甲契約所匯650,000元,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何被告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之情事,被告更無何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利益之情,被告就該650,000元自無從成立檢察官所指詐欺得利犯罪。 ⒋關於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匯2,500,000元,依丙還款協議書 之記載,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已返還其中300,000元,就該300,000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延遲還款之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成立詐欺得利罪,實屬令人費解,而難憑採。另查,乙協議書乃被告與告訴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依協議書名稱及約定之內容綜合觀之,該協議書屬民法上之合夥。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甚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依乙協議書為合夥之出資2,500,000元後,縱欲取回其出資而聲明退夥,亦應先經結算,於結算後尚有賸餘之情形,始能就其賸餘取回其出資。被告本案若欲拖延告訴人取回其依乙協議書所出款項,大可依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應先結算,且告訴人僅能就結算後賸餘取回其出資,如此,在完成結算之前,因合夥財產狀況尚未確定,告訴人將無法取回其出資。被告未為上開主張,而同意以丙還款協議書,將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為之合夥出資2,500,000元,轉為被告個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借款,除即時返還其中300,000元以外,就剩餘2,200,000元,亦約定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前為清償,將告訴人原本於結算完成前無法受償之合夥出資款項,改為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借款,就此亦難認被告就該2,200,000元訂立丙還款協議書,係受有何延期清償之利益,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㈡詐欺取財(取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欠我上開款項 無法償還,所以把他的系爭車輛抵押給我,當時他的說法是車子押在我這邊,如果賣出去的話錢給我,車子放在我那邊的時候還是被告的;後來因為車子還有貸款在,只能當權利車賣,不過系爭車輛上改了很多零件,很有價值,被告說希望把零件拆賣,把車子賣掉的錢跟零件的錢可以還我比較多,我就請我改裝廠的員工把系爭車輛上的系爭零件拆給被告,被告再另外找原廠零件給我讓我裝回系爭車輛,以賣給中古車商,被告車子當權利車賣給中古車商的錢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第33頁、第39頁、第43頁)。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騙取拆卸交付之系爭零件, 拆卸時係裝置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與其上裝置之系爭零件斯時均為被告所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可將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可以將系爭車輛之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等情,無論被告是否構成詐術,均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況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為使系爭車輛拆卸系爭零件後,仍可售予中古車商,尚有自行覓得原廠零件供告訴人裝置在系爭車輛上,且系爭車輛出售款項亦有交予告訴人,則被告要求告訴人拆卸系爭車輛上之改裝零件即系爭零件,目的是否係為騙取該等零件?抑或係使系爭車輛得更順利出售以還款告訴人?被告斯時是否確無將系爭零件或其出售得款交付告訴人之真意?均有疑問。更無從遽對被告以詐欺取財犯行相繩。 ㈢本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一定日期前還 款,或約定將系爭零件出售後款項交付,而未履行其約定之情事。然依照首揭說明,刑法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成立要件完全不同,並非僅要行為人一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成立刑事法上詐欺犯罪。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依現存證據,均無法成立刑法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罪,即無從以刑罰加以處罰。告訴人與被告間核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紛爭,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