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易-67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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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峻於民國113年4月27日臨時聘僱告 訴人詹坤達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工作,因其不滿告訴人未完成約定之工作即欲逕行離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至該處1樓,持飲料瓶潑灑告訴人,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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