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易-678-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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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婷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鈺婷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29、31、35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鈺婷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陳麗富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告於同日18時18分許,再次步行經過上開地點,見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刮劃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添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復於同日18時18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當時我經過上開地點時發本案車輛仍停放該處,就以手機與朋友聯繫,且因考慮將原駕駛之車輛留給家人改搭乘計程車離去而在該處停留約2分鐘,否認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同日18時18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嗣遭不明人士持不明物品刮傷該車輛之右前車門致令不堪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志添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105至107、117至1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偵卷第19至21、39、43、91至101、125至141頁,光碟置卷後存置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時證稱:「(問:試詳述你於何 時、何地、本案車輛遭人毀損之經過情形?)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左右,我們一家人行經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口,因為當時我們排在外側車道,我們見前方路邊停車格有空位,便超過白色自小客車BGS-1626,欲至停車格停車,但我們將車輛停好之後,白色自小客車BGS-1626車上女駕駛(黑色鴨舌帽、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便下來與我們爭論該車位是她先看到云云,我們一開始以為就是一般的行車糾紛,該女駕駛和我們爭論一下後,便自行開車離去;但是我們後續於113年2月3日20時40分返回停車格要牽車離開時,發現本案車輛右前副駕駛座車門,遭人惡意以銳器刮傷,後續我們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白色自小客BGS-1626車上的女駕駛113年2月3日18時17分本案車輛副駕駛座門前徘徊,所以我認定是這一位女駕駛惡意毀損我的車輛」等語(偵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詳細經過為何?)當天是我先生陳志添開車,我們先到臺北市中山區保養本案車輛,大約3點半從保養廠離開,我們先去洗車,之後就開車到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當時我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陳志添看到右側有一個停車格,我們就停進去停車格,被告就違停在我們車輛後面,下車跟我說那個停車格是他的,說我們搶他的停車位,我們發生口角爭執前後大約5至10鐘,我們跟被告道歉但被告一直碎念,我們就離去吃飯,大約7、8點我們回去牽車,就發現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有被刮傷,約有5道刮痕,看起來是尖銳物品所刮,我們才前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為,因為當天只有被告對我們車輛拍照,待在我們車輛旁邊長達數分鐘,並有看到被告手持不明物品,刮完後丟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5、106頁);而證人陳志添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詳述經過為何?)113年2月3日我那天有預約本案車輛保養,下午1點多我們進廠保養,3點多保養結束,之後就從臺北市中山區駕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洗車,再駕車至臺北市南港區,當時我看到前方車輛打右轉燈要進停車塔,我就往左切往前直行,看到前方有停車格,我就直接停進去,過了約1、2分鐘,有一輛白色車輛就停在我的車輛後面,對方下車跟我的家人在路邊發生爭執,說我們佔了他的停車位,他說她先看到那個停車位,持續約2、3分鐘,我們就離開去用餐,大約7、8點我們回到停車位牽車,駕車回家停到地下停車場,我才發現本案車輛右車門有刮痕,113年2月4日我們前往派出報案,調閱監視器後看到當時與我的家人發生衝突的女子本案車輛旁邊一直拍照,然後就走了,後來下午6點多該女子自己一人回到該處,走到車輛附近手持不明物品在車輛旁邊揮舞,最後一個手往上揚,疑似丟棄該物品的動作」等語(偵卷第117、119頁)。然由告訴人陳麗富、證人陳志添上開證述可知,其等發現本案車輛刮痕之時間究為當日返回停車處時旋即發現?抑或待駕車返回住家停車場時始發現?二人證述並非一致,所為證述已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人陳麗富、證人陳志添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刮損本案車輛之過程,而係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995)觀看後始為上開指訴,衡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總長僅1分2秒,並非自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至同日19、20時發現刮痕期間之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無從以此逕認本案車輛停放該處期間僅有被告接近,況該畫面之攝影鏡頭與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有相當距離,且有工地鐵製鐵門阻隔,更因角度關係,得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範圍有限,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可憑,難信告訴人陳麗富或證人陳志添可從監視器畫面中清楚目擊被告刮出任何痕跡,是其等證述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揮舞、故意刮傷本案車輛車輛乙節,乃其等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之推測,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至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添志雖證稱「當天沒有人一直待在本案車輛旁」(偵卷第107頁)、「期間都沒有其他人在本案車輛旁邊,即使路過也有跟車輛相隔一段距離,只有被告在車輛旁邊」(偵卷第119頁)等語,惟此無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與告訴人陳麗富於案發日曾因停車位一事發生爭執,此據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志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等既與被告間因停車位一事存有糾紛,對於被告於案發日行經及停留於本案車輛旁之行為,衡情或有先入為主、負面印象之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志添上開所證,而認其等此部分所述為真。  ㈢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前經檢察官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足憑,該監視器雖拍攝到被告先行經後再折返停留於本案車輛停放處,惟因工地鐵製大門遮擋、監視器錄影角度有限,上開影像僅拍攝到被告有面向本案車輛、有左右旋轉身體、右手向外伸出等舉動,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之手中是否持有不明物體及有無持以毀損本案車輛之動作,自難僅憑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麗富所指訴之毀損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之犯行;又告訴人陳麗富之指訴及證人陳志添證述,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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