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易-679-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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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盛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廖庭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盛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柏盛與張凱淳(張凱淳本件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為妻舅關係,於民國113年9月2日21時許,先由張凱淳提議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轄內工地竊取財物,黃柏盛應允後,即與張凱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凱淳駕駛黃柏盛先前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柏盛,途中由張凱淳下車前往五金雜貨店購買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後,於翌(3)日0時許,駕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水問山二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下車後黃柏盛與張凱淳即攜帶上開油壓剪,由本案工地車道進入建築本體內地下二樓,再上至地下一樓電訊室,再由黃柏盛扶著電訊室大門鎖頭,張凱淳則持油壓剪剪斷該鎖頭後(毀損未據告訴),黃柏盛與張凱淳一同進入該電訊室內竊取由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楊宗航、水電主任范維斌共同管領、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其中附表編號8之灰色2.0mm²PVC絕緣電線,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1萬7,400元),並將所竊取之PVC絕緣電線搬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內。後因張凱淳發覺巡邏警車停靠本案工地大門,通知黃柏盛,黃柏盛與張凱淳即自工地後門逃逸,嗣黃柏盛欲至上開租賃小客車內拿取物品而返回本案工地大門,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油壓剪1支及遭剪斷之鎖頭1個。 二、案經楊宗航、范維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柏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盛於偵查、羈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8226卷第283頁至第289頁、113聲羈305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3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宗航(113偵18226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范維斌(113偵18226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53頁至第257頁)、證人即巡邏員警曾琳茹(113偵18226卷第269頁至第273頁)、陳紀宏(113偵18226卷第269頁至第27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8226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147頁)、員警密錄器截圖(113偵18226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及檔案「工地出入口1」之截圖與說明(113偵18226卷第205頁至第2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光碟及檔案「工地出入口2」之截圖與說明(113偵18226卷第223頁至第2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3年9月1日車輛軌跡及監視器截圖資料(113偵18226卷第61頁至第63頁)、告訴人楊宗航提供監視器裝設地點平面圖、案發現場照片暨所附光碟(113偵18226卷第295頁至第323頁)、扣案之油壓剪及遭剪斷鎖頭之採證照片(113偵18226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拍出所113年9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13偵18226卷第35頁至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扣案多捆PVC絕緣電線、油壓剪、鎖頭等物】(113偵18226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9月2日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件(113偵1822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告訴人范維斌提供進貨之電纜線照片、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出貨單、銷售證明(113偵18226卷第95頁至第116頁)、扣案贓物及被害人提供照片編號對照表(113偵18226卷第145頁至第146頁)、Google查詢工地附近地圖(113偵18226卷第27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工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扣案可考(置於偵卷存放袋內),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張凱淳持油壓剪剪斷本案工地電訊室大門「鎖頭」,自屬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6頁),且被告亦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張凱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與張凱淳共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5號、第286號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及收據(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附卷足憑,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均已發還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有113年9月2日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附件在卷可考(113偵18226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撫養4名未成年子女,曾從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0頁)。然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是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自無審酌當否併為緩刑宣告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油壓剪為另案被告張凱淳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7頁、第83頁),且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PVC絕緣電線,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宗航、范維斌,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捆) 1 綠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3 2 黑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0 3 白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7 4 紅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1 5 咖啡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6 橘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7 黃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1 8 灰色2.0mm²PVC絕緣電線 2 9 白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9 10 紅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3 11 黑色5.5mm²PVC絕緣電線 1 12 22mm²PVC絕緣電線 2 13 30mm²PVC絕緣電線 2 總價值為新臺幣21萬7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