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易-681-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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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勝 陳靜佳 林文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乙○○(下稱被告乙○○)、丙○○ (下稱被告丙○○)與被告即告訴人甲○○(下稱被告甲○○)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5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負責道路施工的交通管制及疏通。被告丙○○因指揮交通之緣故,進而與被告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被告甲○○,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指揮棒回擊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右側前臂紅腫及右側小指挫傷、表淺傷口等傷害。被告丙○○與被告甲○○扭打過程中,眾人上前勸阻,被告乙○○於混亂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踢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額頭、鼻部、左臉頰擦挫傷;被告甲○○則以徒手抓傷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手指挫傷及右側前臂紅腫傷(起訴書另贅載右側小指挫傷)。因認被告乙○○、丙○○、甲○○(下合稱被告3人)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乙○○、丙○○告訴被告甲○○傷害;被告甲○○告 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以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已達成和解,並當庭表明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