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LDM-113-易-68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9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士簡字第91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柏豪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1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停車格,因發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人移置他處而心生氣憤,見趙彩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取前揭車輛之左後照鏡後,棄置於草叢內,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彩慈。嗣趙彩慈發覺左後照鏡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趙彩慈之證述、沿線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否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認罪之表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發現自己停放該停車格內之機車遭人 移置他處而心生氣憤,見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徒手拔取前揭機車之左後照鏡後(下稱本案左後照鏡),棄置於草叢內,嗣經告訴人報警後查獲上情,告訴人現已將本案左後照鏡領回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所坦承(見偵卷第73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4頁),並有沿線監視錄影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至31、63至65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未當然即構成刑事上之毀損罪,而令其負刑事責任。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左後照鏡是用螺絲旋起來固定的,我用旋轉的方式讓它鬆開取下,並放在旁邊草皮上,但只要再把它旋緊就能鎖上繼續使用,外觀上無任何受損,且我有將本案左後照鏡拿回去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觀諸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支架,確係以螺絲旋轉方式將本案左後照鏡鎖緊與固定,與被告所述相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1頁)。此外,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發還之本案左後照鏡並無損壞或破損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表示本案左後照鏡已經歸還且沒有毀損,但因認為被告就是故意的,故沒有意願和解等語,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59頁),是綜合上開情節而論,本案左後照鏡並未喪失全部或一部之原有效用,尚難認為本案左後照鏡已達於損壞或不堪用之程度,而有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情,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難認本案左後照鏡已達於損壞或 不堪用之程度,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毀損之罪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