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DM-113-易-685-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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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並禁止對江○珍、潘○○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忠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33頁、第35至36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被害人潘○○則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其等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36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潘○○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為被害人潘○○之父親,對此自當知悉;又被告為潘○○之父,且與被害人江○珍(原名:江○○)曾為配偶關係,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江○珍、潘○○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對被害人潘○○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對被害人江○珍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空間內對 被害人潘○○、江○珍(下合稱被害人2人)辱罵之騷擾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害人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尋求正 常溝通管道,且其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2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2人為本件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江○珍達成和解,當庭向其道歉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被害人江○珍亦當庭表示其與被害人潘○○均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暨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手段、侵害被害人2人法益之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攤販,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被害人江○珍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27、36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2人為騷擾行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被 告 潘○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忠與江○○原為係夫妻(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離婚),潘○ 忠為潘○○(00年0月出生,姓名詳卷)之父親,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忠於111年12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江○○、潘○○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其2人為騷擾或跟蹤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潘○忠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6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江○○攤位前,因潘○○拒絕隨同潘○忠掃墓之事而辱罵江○○(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嗣潘○○應江○○之要求而至該處,潘○忠接續辱罵潘○○,至同日9時許始離開該處,以此方式騷擾江○○、潘○○,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忠之自白。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江○○、潘○○、證人潘○○(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4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潘○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