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易-68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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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73 、8913、9355、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宣告。   事 實 一、周定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妍蓁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1瓶50ml(價值新臺幣【下同】310元),得手後放入袋中,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江妍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芝山捷 運站1號出口旁,見張育瑄所有之廠牌為捷安特、顏色為軍綠色之自行車1輛(價值8,0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張育瑄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3月22日1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橋國小圍牆旁,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謝永軒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公路車,價值6萬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再以7,000元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慕賢。嗣謝永軒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3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余○倫(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所有之廠牌為捷安特之自行車1輛(價值1萬6,800元)停放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余○倫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妍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育瑄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謝永軒及余○倫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定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4 及157-158頁),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①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15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15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 等素行,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意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侵害多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江妍蓁和解並賠償損失(113偵9355卷第23-25頁之和解書、委託書);復考量告訴人等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為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涉犯多件竊盜、加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或已判決或尚審理、偵查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重複裁判之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另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核 屬其本案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事實欄一(二)中變賣贓物所得之3,000元、事實欄一(三)中變賣贓物所得之7,000元以及事實欄一(四)中變賣贓物所得之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一(一)中被告竊得之情趣潤滑劑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3年3月30日已將該物折合市值310元賠償給告訴人江妍蓁,有被告與江妍蓁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113偵9355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一(一) 杜蕾斯熱感情趣潤滑劑(50ml)1瓶【價值310元】 ①江妍蓁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55卷第17-22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55卷第15-16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二) 捷安特自行車(軍綠色車體)1輛【價值8,000元】 ①張育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273卷第39-41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273卷第33-37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捷安特公路車(藍色車體,車身號碼K4EK51364)1輛【價值6萬元】 ①謝永軒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5-17頁) ②證人劉慕賢於警詢之陳述(113偵9369卷第13-14頁) 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9369卷第33-3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369卷第19-23頁) ⑤被告與劉慕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3偵9369卷第61-64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捷安特自行車(橘色車體)1輛【價值1萬6,800元】 ①余○倫於警詢之陳述(113偵8913卷第13-14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913卷第37-38頁) 周定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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