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易-69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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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乾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乾男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林乾男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8、9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味○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友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後,因味○涵不慎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甲車內,林乾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發現本案手機後,未交還予失主或送至警察機關認領,反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嗣味○涵於同日20時45分許,待工作結束後,察覺本案手機遺失,經其查閱本案手機定位紀錄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味○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林乾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1、9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因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樣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曾駕駛甲車搭載告訴人與 其友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一情,然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手機,直到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乘客有掉手機在我車上,我回到車上尋找,但沒找到任何手機云云。惟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於112年8月10日8、9時許,曾駕駛甲 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搭載告訴人與其友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之事實,為告訴人味○涵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0、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4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手機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乘坐甲車時, 曾使用本案手機,其與友人抵達三軍總醫院下車後,告訴人係直至當日20時45分許,其工作結束始發現本案手機遺失,經告訴人友人撥打本案手機門號後,呈關機狀態,而因本案手機曾透過帳號綁定設備,告訴人遂再使用平板查詢定位紀錄方式尋找本案手機之所在位置,發現本案手機自112年8月10日21時29分起至23時37分為止,定位後之位置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新北市○○區○○○街00000號」、「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等處一帶,告訴人即於同日晚間報警,並提供其懷疑手機所遺落之計程車編號予警方,經警方詢問台灣大車隊後,始確認當時搭載告訴人之計程車為甲車,而由警方與被告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味○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至107頁),另有本案手機產品包裝說明影本1紙、112年8月10日晚間之定位紀錄資料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2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945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33至34、44至46、48頁),以上事實亦堪認定。  ㈢由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8月10日上午曾經搭乘被告駕駛之 甲車,當日晚間告訴人工作結束時,發現本案手機遺失,時,透過定位後得知本案手機之所在位置,大致均處在同一地點。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住處是在新北市○○區○○○街0號6樓,我一般正常都是晚上6、7點回家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依本案手機於112年8月10日21時29分起至23時37分為止,甚至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1時5分起至7時15分為止,經定位後所顯示之位置,距離被告之上址住處僅約40至150公尺,除有前引定位紀錄資料可參外,另有本案手機112年8月11日凌晨與上午之定位紀錄資料4張、Google地圖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至51、53、88頁)。換言之,本案手機在告訴人發現遺失後,自同日晚間迄翌日上午,經定位後之地點與被告住處甚為接近。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並未在甲車上發現本案手機,否認有侵占   本案手機之行為,然查:  1.被告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除隨機載客外,另有與台灣大車隊「 55688」平台合作,當有乘客撥打左列專線電話叫車,被告通常會在乘客進線時間後約3至6分鐘抵達乘客上車地點,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1、113至114頁)。經本院向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112年8月10日、11日之派車紀錄,顯示於112年8月11日上午至中午間,當有不特定乘客撥打「55688」叫車,該公司派車後由被告接單前往載客之紀錄,其中2筆為:⑴乘客叫車進線時間為9時22分,上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⑵乘客叫車進線時間為10時20分,上車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段0號」等情,有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2日台車隊總字第114042號函檢附甲車之派遣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佐以被告所述,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各次進線時間之3至6分鐘後,即當日9時25分至28分間、10時23分至26分間,應曾出現在前揭乘客指定之上車地點。  2.與告訴人所提出本案手機112年8月11日上午之定位紀錄資料 (見偵卷第52、54至59頁)互核勾稽後,顯示本案手機於當日9時1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時2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時29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此段行進路徑,如甲車於9時25分至28分間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就地理位置而言係有高度可能。另本案手機於當日10時12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0號」、10時14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0時19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時20分所在位置為「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此段行進路徑,雖然跨越三個行政區,但各個位置之距離皆相當接近,且「臺北市萬華區洛陽街」一帶亦在甲車於10時23分至26分間所出現之「臺北市○○區○○街0段0號」附近。以上說明,有卷附之Google地圖行進路線資料2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4-1至64-3頁),顯見本案手機不僅於112年8月10日21時29分起至翌日7時15分為止,定位位置在被告住處附近,甚且自翌日上午被告開始駕駛甲車營業載客期間,本案手機之定位位置亦與被告所處位置也大致吻合,被告辯稱未在甲車上發現本案手機云云,尚難採信。  ㈤綜前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並不相符,本案手機應係告 訴人遺落在甲車,被告發現後未有聯繫告訴人或送由警察機關處理之舉,其將本案手機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報案前,透過回想自己最後使用本案手機之場合,以及定位本案手機所在位置後,已察覺本案手機極可能遺落在當日上午搭乘之計程車內,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甚詳,足見本案手機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他人之物應予 返還所有人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因一時貪念,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自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100年間,亦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目前與父親、配偶及2個子女同住,職業為開計程車,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尚須扶養父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侵占之本案手機(廠牌、型號等詳見附表)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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