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易-69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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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事 實 一、吳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前,徒手竊取吳清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位置物箱內之機車電池1個,前置物箱及座位置物箱內之小鐮刀、鋸子、筍刀、板手等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並以袋子裝載上開物品,得手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吳清河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8日22時1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 號旁,見段明華將其向李長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竟趁四下無人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電瓶(價值2,500元)1個,得手後逕自離去。嗣段明華發現財物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段明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段明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內容(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9頁)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查詢車籍資料(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91號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監視器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111頁)、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11日勘驗紀錄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308巷6弄GOOGLE街景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第67頁)、被告竊取電瓶之翻攝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行竊後至商家購買物品之翻攝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27頁)、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3日勘驗紀錄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48號卷第95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2次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均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段明華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已與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到庭之被害人吳清河達成調解,被害人吳清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請求對其從輕量刑(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所涉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然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上開案件業經撤銷假釋,並於113年8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是以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未構成累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均有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0頁至第56頁),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竊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所 載之物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⒈ 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電池、小鐮刀、鋸子、筍刀、板手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吳建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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