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DM-113-易-692-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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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侑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侑樟成年人於民國110年8月8日某時,接獲少年陳○華(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已由少年法庭審理終結)遭人辱罵之通知,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搭載陳○華,二人即與洪○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部分已由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侑樟於同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頂罟二路交岔路口,行駛本案車輛逆向進入少年郭○賢及少年蔡○佑搭載少年曾○傑(前三人分別為95年12月、1月、4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均詳卷)之車道,將郭○賢騎乘之機車逼至路邊停放,蔡○佑見狀閃避後直行,然仍為洪○義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均詳卷)追趕至郭○賢停放車輛之處停放,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郭○賢、蔡○佑、曾○傑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嗣郭○賢、蔡○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賢、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侑樟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為本案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現場,我是把車借給陳○華,請被害人來指認我,看我有沒有動手打他們等語。 二、經查: (一)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110年8月8日5時20分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陳○華、陳青辰及另一人,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頂罟二路交岔路口,逆向進入告訴人郭○賢及告訴人蔡○佑搭載被害人曾○傑(下逕稱前三人之名)所騎乘機車之車道,將郭○賢騎乘之機車逼至路邊停放,蔡○佑見狀閃避後直行,然仍為洪○義騎乘機車追趕至郭○賢停放車輛之處停放,陳○華及另2名乘客人即下車,陳○華持球棒毆打郭○賢,洪○義則持安全帽攻擊蔡○佑,陳○華並夥同一旁的同伴砸毀郭○賢、蔡○佑所騎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陳青辰、蔡政霖、陳○華、許○賢、陳○元、洪○申、郭○賢、蔡○佑、曾○傑於警詢、證人洪○義於少年法庭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409號影卷《下稱少調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79頁、第349頁至第352頁、存放袋、本院卷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華於警詢中證陳:我於110年8月8日4時許,與友人 蔡政霖、陳○元、許○賢、洪○申(前三人均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聊天,當時有4台摩托車經過,其中一部騎機車的男子嗆我:「看三小?」,我便與蔡政霖、陳○元、許○賢、洪○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但該4部機車騎士不斷跟在我們後面,所以我們騎到左岸7-11超商,我認為對方要滋事,所以打電話給一名綽號小歪的朋友請他來現場載我,後來小歪駕駛BKA-7036號自小客車到場載我,當時車上有我、小歪及陳青辰。後來小歪開BKA-7036號自小客車載我到八里區商港路沿線,蔡政霖、陳○元、許○賢、洪○申也騎乘機車跟著我們,後來我們在同日5時18分行駛商港二路左轉商港八路剛好看到對方有兩部機車(車上共三個人),我因為不滿對方嗆我,我就叫小歪開BKA-7036號自小客車將對方第一台單人騎乘的機車攔下,當時我下車後便持棒球棍毆打他。當時洪○義則是騎乘他自己的機車去攔另外一部機車(兩名男子雙載)並要他們回來我們這邊,當時我看到洪○義持安全帽打該雙載機車的其中一名男子,後來我跟洪○義打完對方並砸完機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少連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證人陳青辰於警詢證稱:是陳○華打電話給開車的綽號小歪的男子,當時我跟小歪在八里中廣附近,小歪接到陳○華後就叫我跟他一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至八里左岸載陳○華,行經商港七路與頂罟二路口陳○華發現對方,就叫小歪開車攔下對方後,陳○華就從後座下車拿球棒毆打對方。當時我都車上不曉得共有幾人打架等情(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另於偵查中結稱:發生經過如警詢所述,當天我跟小Y在八里街上,他去載陳○華,陳○華我認識,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載他,就有人把我們的車攔下來,(問:是你們攔車?還是別人攔你們的車?)我忘了,陳○華持棍棒下車打人,我當時警局時沒有說謊等語(少連偵卷第413頁至第417頁);證人蔡政霖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播放監視器畫面110年8月8日5時18分許)BKA-7036車上有陳青辰、林侑樟、陳○華,MBC-3657、MXF-6919、181-KJY、MGB-0768車上是誰我不知道,MPY-2256車上是我。我沒有攔他,是自小客車攔的,我騎在最後面,應該是前面的其他機車攔的。我們之前在海邊玩沙,然後要去吃早餐,路上遇到自用小客車就一起走了,因為我認識車上的林侑樟、陳青辰,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攔那兩輛機車等情(少連偵卷第223頁至第225頁),而被告坦承綽號為小Y,認識陳○華、陳青辰、蔡政霖,均為一般朋友,於110年8月間為本案車輛使用人等節(少連偵卷第395頁、本院卷第2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就被告於110年8月8日接獲陳○華通知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華、陳青辰,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七路與頂罟二路交岔路口,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之機車乙情,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即為甲男,且係受陳○華之要求而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之機車。 (三)至證人陳○華雖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辯詞,翻稱係向被告 借用本案車輛,自行駕駛該車攔阻郭○賢及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惟依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少連偵卷第349第至第352頁),於110年8月8日5時18分,2台機車向監視器遠方行駛,遠方本案車輛及數輛機車往監視器方向駛近,後監視器遠方行駛之機車,1台靠右行駛者遭攔下,另1台則在路中間行駛,後方有機車追趕,被攔下之機車駕駛有被毆打之情況,後於同日時19分遠方的機車回駛後,亦遭人圍住,數人有揮拳毆打他人的動作;再參本院就本案車輛人員上下車情況勘驗監視器畫面見:①畫面時間(下同)5時18分38秒,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有人下車,車子迴轉;②5時18分52秒,本案車輛後座2名乘客各從左、右車門下車,③5時19分9至10秒,本案車輛駕駛下車站在車旁邊,於17秒時坐回車上;④5時19分29秒,有1人坐入本案車輛副駕駛座;⑤5時19分37至47秒,2名乘客自本案車輛右側車門坐入後座。⑥5時19分48秒,本案車輛駛離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則綜觀前開勘驗筆錄,可知本案車輛駕駛於上開時地並無揮拳毆打他人之動作,惟陳○華於110年8月8日5時20分,自本案車輛下車後,持球棒毆打郭○賢,並夥同一旁的同伴砸毀郭○賢、蔡○佑所騎之機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一)所述,足見陳○華顯非前開時地本案車輛之駕駛,再參酌證人陳○華前開於警詢所為證述為案發日當日,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較無餘裕時間編撰不實情節而為陳述,且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其在警詢中之證述自較坦然,是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以證人陳○華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 (四)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本件係緣起於陳○華與郭○賢、蔡○佑、曾○傑之同行者間之糾紛,陳○華乃通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到場搭載,並與同行友人一同搜尋郭○賢、蔡○佑、曾○傑及其等同行者之行蹤,嗣於發現郭○賢、蔡○佑騎乘之機車時,命被告攔下該等機車,蔡○佑雖搭載曾○傑閃避被告之本案車輛後直行,然旋為洪○義追趕至郭○賢停放機車之處,被告對於蔡○佑搭載曾○傑所騎乘之機車,亦受陳○華同行者攔下之情事,當有所認識,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又蔡○佑遭攔下之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一旁,被告理當知悉蔡○佑顯非處於一般平和、自願性地停放車輛之態樣,足認被告參與其中而有行為分擔,堪認被告與陳○華、洪○義相互間就本件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檢察官漏未敘及洪○義之犯行,應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陳○ 華、洪○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陳○華、郭○賢、蔡 ○佑、曾○傑、洪○義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警詢、偵查、訊問筆錄年籍欄可參(少連偵卷第29頁、第55頁、第71頁、第175頁、第393頁、少調卷第37頁)。而被告陳稱與陳○華認識是因為陳○華之堂哥或表哥之關係,當時二人從事物流等情(本院卷第29頁、第76頁),徵以證人陳○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時未成年,被告應該知道我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以陳○華能以短時間應邀被告到場,足見被告與陳○華有某種熟識程度,被告對陳○華之實際年紀應屬可得而知,被告否認知悉陳○華為少年,顯不可採,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本院卷第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由陳○華通知,方開車搭載陳○華前往攔阻騎乘機車之郭○賢、蔡○佑及其上之曾○傑,而證人郭○賢、蔡○佑、曾○傑均稱與攔阻其等之人不相識等語(少連偵卷第57頁、第73頁、第176頁),證人洪○義亦稱不認識本案車輛駕駛(少調卷第39頁),且被告雖有短暫下車,然未與郭○賢、蔡○佑、曾○傑、洪○義互動,業如前述,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就對洪○義及所攔阻之機車騎士暨乘客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已有認知,即難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與少年共同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迫或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為人力派遣、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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