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SLDM-113-易-693-202411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宿舍總幹事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0時許,接獲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22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反應宿舍樹木長到甲 住處(地址詳卷),被告遂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之住處查看,詎料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趁甲 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徒手觸碰甲 之肩膀,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1次。因而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甲 之夫(代號AW000-H113229A號,下稱B男)及證人即甲 之婆婆(代號AW000-H113229B號,下稱C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手機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因接獲甲 反應 宿舍樹木長到其住處,而於同日12時許進入甲 住處查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碰觸甲 之肩膀,且當日離開時甲 還與我握手等語。 五、經查: ㈠甲 於113年3月25日10時許,去電臺北榮民總醫院要求派人前 往其住處處理該院宿舍樹木越界一事,被告為該院宿舍總幹事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甲 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第113年度偵字第104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17、48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手機照片(偵卷第20至26、58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對甲 所為性騷擾行為之內容,證人甲 先於警詢時 指稱:我於3月25日10時許打電話到榮總醫院反映其宿舍樹木長到我的屋內,致身體起很多疹子,被告於同日12時許到我家中,表示要拍攝樹木生長在屋內的照片,後來說要拍我身上起疹子的照片,過程中不知為何碰觸到我兩邊的肩膀,還說要幫我按摩,摸我的肌肉,當下我覺得不舒服,立刻口頭叫他不要摸我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證稱:今年3月25日,被告因為要來拍我手臂上被蟲咬的疤,因為榮總宿舍的樹長到我家陽台,我婆婆聯絡被告來,被告到我家之後,我開門讓他進來,他進來先給樹拍照,看有沒有長到我家,後來他到我家餐廳跟我聊天。過程中被告用手機拍我手臂上被蟲咬的疤,之後走到我後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捏我的肩膀,被告沒有說要幫我按摩等語(偵卷第48、49頁)。細繹甲 之上開證述,其就遭他人碰觸之經過,於警詢時稱對方摸其雙肩並表示要為其按摩,惟於偵訊時改稱對方捏其肩膀,但未表示要為其按摩等語,甲 就其遭性騷擾之過程、方式等節,前後證述略有出入,且隨歷次詢問而逐趨具體多樣,與常情已稍有未合,是當時案發經過實情如何,尚非無疑,可見甲 就本案案發經過情形所證內容確有不一,並非無瑕疵可指。 ㈢證人B男於偵訊時雖證稱:甲 跟我說時情緒很不好,不穩定 ,這件事發生後情緒不穩定的次數更頻繁,她看很多醫生,有看皮膚感染、還有腳傷,也有定時去新光醫院看身心科醫生,她常常作夢會大叫,把我吵醒,她以前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42頁);及證人C女證稱:甲 跟我說時很生氣,說那個人動手動腳,甲 因為這件事常常發脾氣,一直怪那個人等語(偵卷第41頁)。惟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稱:甲 在我上班前有說有和宿舍管理員約好時間說會到家中,要處理家裡窗台的事情,事後她把對方趕走後有打LINE電話給我說對方對他性騷擾,對方抓她的肩膀,因為要看她的感染部位,我沒有聽過按摩這兩個字等語(偵卷第41、42頁)。觀諸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其就被告碰觸甲 肩膀之原因及方式等節,係證稱被告為「確認甲 感染部位」而「抓」甲 之肩膀,且未聽過「按摩」二字,此與甲 原先所證被告稱為其按摩而「摸」其肩膀等語,已有不符;又證人C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不知道有人進到家裡,但甲 有說因為樹長到二樓,她全身發癢,有請人到家裡等語(偵卷第40、41頁),其就被告前往甲 住處始末乙節,並未證稱係由其去電聯繫被告並要求前來,與甲 於偵訊時所證係由證人C女聯絡被告前來乙節(偵卷第48頁)亦有未合,是證人B男、C女就其等知悉或聽聞甲 敘述其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與甲 所為證述不一致之處,其憑信性已非全然無疑;況被害人案發後之反應及舉發案件時之態度與舉措行止部分,固得作為被害人指證之補強證據,然首要仍需以被害人之指證無瑕疵可指,而本案甲 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已如前述,證人B男、C女上開證述自無足作為被告涉犯本案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之補強證據。至卷內之被告手機照片,僅能認被告曾進入甲 住處,亦難證明被告有為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㈣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同此。是以,關於性騷擾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為,始得認其有性騷擾之主觀構成要件之存在。本案被告倘若有於上開時、地碰觸甲 之肩膀,然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屬可疑。蓋以甲 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走到我後面,突然趁我不注意就雙手捏我的肩膀」、「我當下就很生氣立刻說『幹什麼,你給我滾』,被告就說『我要摸你的肌肉』,我覺得對方很不尊重,我就說『你給我滾,你給我出去』,後來他就出去了」,而指訴被告走到甲 身後,突以雙手捏甲 肩膀,並在甲 指責其行為後即行離去等節,然此僅為甲單方面指述,且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並非無瑕疵可指,業如前述;參以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只有捏一次,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做,但我記得當時我有跟他說我有騎自行車一日北高行的事」(偵卷第49頁),是若被告確有以手碰觸甲 肩膀之行為,依甲 上開證述觀之,衡情似無法完全排除是否為被告聽聞甲 上開陳述後觸碰對方肩膀所造成甲 之誤認,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否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非謂無疑,惟倘欲進而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責任相繩,仍須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對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縱認被告客觀上有極短暫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然其主觀上究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所為,尚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之程度,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構成本罪。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本案被告倘有於上開時地觸碰甲 肩膀之行為,且被告與甲 係初次見面,惟審酌被告係因應甲 要求前往甲 住處確認樹木生長情形及所生影響,且甲 於偵訊時證稱其曾向被告提及騎乘自行車一日北高一事(偵卷第49頁)、案發地尚有證人C女在甲 住處房間內等情,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前揭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亦無從以人事時空情狀迥異之利用交通工具搭乘時、人多之際而乘人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而相類比本案情形。至被告倘有因其舉止而使甲 感到嫌惡及不舒服,惟此乃被告與人來往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難認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稱「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C女、臺北榮民總醫院秘書到庭證述,以 證明被告余案發當日有與證人C女說明到場之原因及甲 要求前往處理樹木生長一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42頁),然本案依據卷證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應無調查必要,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因告訴人甲 並非無瑕疵可指,且與證人B男、C 女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甲 之指述,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