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易-694-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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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義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續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義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上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金色水岸,見告訴人林招貴所有之遙控車1部(廠牌:田宮,包含配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該遙控車之車頭,致該遙控車之車頭組件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