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SLDM-113-易-695-20241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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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國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3段X號黃瀞儀住所(住址詳卷,下稱告訴人住所)前,徒手竊取黃瀞儀所有之機車輪胎2個(業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黃瀞儀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鄭國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開輪胎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用偷的,我用拿的,那不是我的東西。我後來又還給他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告訴人住所前,從2個交通錐上,各拿 取套在其上之告訴人黃瀞儀所有輪胎各1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所拿取之輪胎原係各套在告訴人住所門口附近之2個 交通錐上,而該等交通錐係以一定距離間隔放置,其上原各套有2個輪胎,附近並無放置其他物品,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客觀上應可認前開輪胎係固定交通錐所用。參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年滿65歲之成年人,自稱看過交通警察放置交通錐並以物品固定等情(本院卷第57頁),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自無誤認前開用以固定交通錐之輪胎為無所有人之物或遺失物或棄置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非屬其所有之前開輪胎取走並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被告辯稱無竊盜犯意云云,當非可採。另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將前開輪胎交由警方返還告訴人之舉,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偵卷第21頁),然此係事後返還贓物之問題,不影響其竊盜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於偵審期間經拘提到案3次,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返還本案物品,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除於75年間曾違反票據法為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經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