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11
案號
SLDM-113-易-698-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婉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婉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婉淳曾向陳潔瑾之母親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樓之8之房屋,並由陳潔瑾代理其母親與趙婉淳處理租賃事宜。然雙方因租金調升金額及房屋修繕等問題而發生糾紛,詎趙婉淳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逼急我,大不了我從你家跳下去或燒炭,你房子就是凶宅,希望你在要做下一步要來傷害我的事情,我們就走著瞧!!!把妳放在(係「房子」之誤)弄成凶宅,不信我們走著看」等語之文字訊息予陳潔瑾,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陳潔瑾,致當時在臺北市士林區居處收到簡訊之陳潔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潔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合法調查,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承認有於前開時、地,以其手機傳送上揭文字訊 息內容予告訴人,且誤將「把妳房子弄成凶宅」繕打成「把妳"放在"弄成凶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去我公司、管委會說我不繳房租,導致我工作20年的公司解雇我,管委會的人跑來跟我講。告訴人將房租從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漲到2萬8000元,我也接受,但希望告訴人修繕冷氣,漲到2萬8000元我後來都有付,但告訴人說如果要修繕冷氣,房租必須漲到3萬元,我無法接受,所以告訴人就到我公司、管委會說我沒有繳房租。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我不知道我傳的內容就是恐嚇告訴人,我當時的想法是要告訴人不要到處胡亂講話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前揭行動電話傳送內容「你 逼急我,大不了我從你家跳下去或燒炭,你房子就是凶宅,希望你在要做下一步要來傷害我的事情,我們就走著瞧!!!把妳放在(按係「房子」之誤)弄成凶宅,不信我們走著看」等語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在臺北市士林區居處收到上開簡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4、59至61頁),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本件房屋之租賃契約影本1份、112年11月16日、同年月29日之存證信函2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21至23、25至29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因本件房屋租賃之相關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因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傳送以上文字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述情詞辯稱自己當下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也不 知悉其傳送之內容是在恐嚇告訴人,只是想阻止告訴人胡亂講話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告訴人於偵查時已清楚指稱:我收到簡訊感到害怕,怕被告自殺也怕房子變凶宅,並且被告自殺可能影響公共安全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觀諸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所稱將以自殺方式使本件房屋成為凶宅等旨,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觀念,已足以令房屋所有人或管理者預見其房屋財產可能在價值上有相當幅度之減損,而有受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依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7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至少工作20年之職場經歷(見本院易字卷第26、32頁),顯見其為智識成熟、非與社會脫節之成年人,以上常情應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節,仍決意為上開訊息內容之傳送,自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上僅係為阻止告訴人與其他第三人談論雙方之租賃糾紛,而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2.至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房屋租賃所衍生之相關糾紛,亦僅屬 被告何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如認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被告應係循法律途徑解決爭議,而非以恫嚇告訴人之方式宣洩情緒,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能解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辯解要無可採,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行動機、目的及手 段方式,與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其係受教育且智識正常之人,又具社會歷練,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所為係法所不許,惟仍為宣洩情緒而以行動電話傳送恫嚇性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精神安寧,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另參被告自述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 坦稱係其個人所有之物(見偵卷第8頁),然衡諸該行動電話之性質上為日常易於取得之物,縱使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之效果尚應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