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易-70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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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淑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淑絹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機車鑰匙壹支及安全帽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淑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擅自進入新北市○○區○○○00號之盧證仰住處附屬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內,見其內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即徒手竊取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盧證仰返家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何淑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8、8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盧證仰之機車騎走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是想跟被害人借機車,但打電話他都沒接,我才將本案機車騎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1時20分許,進入新北市○○區○○○00號被 害人盧證仰住處附屬之鐵皮屋內,見其內停放之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而徒手拿取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案機車軌跡及事件紀錄清單、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7至19、59至71、73至7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盧證仰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2月6 日8時許,將機車停放在上開地址我家旁邊附屬的鐵皮屋內,有將鐵皮屋門關上但沒上鎖,機車停在屋內,從外面看不到鐵皮屋內有停機車,我的機車沒上鎖,且我將鑰匙插在機車電源鎖上未拔,機車遭竊時,連同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一起被偷。我當天13時許返回家後,發現停在鐵皮屋內的本案機車遭竊,故我當天14時53分有向淡水分局後厝派出所報案,員警於同年月21日12時在基隆市○○區○○000號前尋獲之本案機車是我所有。我不認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偵卷第7至9頁)。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略以:我有於112年12月6日到上開地址找我女性友人「小可」,但朋友不開門讓我進去,我之前聽說隔壁的鐵皮屋也是他的,我就打開鐵皮屋的門,看到裡面停著本案機車,電源上插著1把鑰匙,我以為是他的,當時因身上沒錢了,無法坐公車,就用車上的鑰匙轉開置物箱,拿出紅色安全帽,發動機車騎走。我從三芝一直騎往基隆方向,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我之前住那裡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供承略以:我跟「小可」先前是交往關係,他弟弟是工地老闆,他弟弟及小可都說本案鐵皮屋也是他們家的,工地老闆的弟弟跟小可是交往關係,我有看過工地老闆的弟弟騎過本案機車,也有他的LINE,但我打給他都不接。當時我住在基隆,在三芝工作,所以去三芝借車。我沒有「小可」的電話,要透過「小可」才能聯絡到工地老闆的弟弟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  ㈢自上開證人即被害人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亦稱未曾事先成 功與他人聯繫商討進入本案鐵皮屋及借用本案機車事宜,可知被告進入本案鐵皮屋或將本案機車騎走前,均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之事實。  ㈣又自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承內容可知,被告自112年12月6 日擅自將本案機車騎走時起,迄同年月21日12時許經員警尋獲為止,長達15天之期間,被告均未返還本案機車與被害人,而係將該機車停放在被告先前住○○○○○○○○路000號前,足認被告無返還之意。  ㈤再被告前於偵查中表示曾打電話欲向工地老闆的弟弟借機車 ,並撥打電話給工地老闆的弟弟,但他沒接電話(偵卷第55頁),惟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係向被害人借機車云云(本院審訴卷第28頁倒數第7行),則被告究竟係撥打電話欲向工地老闆的弟弟抑或被害人借本案機車,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而自被害人已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偵卷第9頁),可知被告應無被害人之聯繫方式進而撥打電話商借機車。至於被告是否曾撥打電話欲向工地老闆的弟弟借機車乙節,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亦當庭請被告翻找手機中是否有「小可」及工地老闆弟弟之聯絡方式,惟被告無法找到,有詢問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55頁),且被告亦稱要透過「小可」才能聯絡到工地老闆的弟弟,又稱其沒有「小可」的電話(偵卷第55頁),可知被告無工地老闆弟弟之聯絡方式,辯稱曾撥打電話為虛。又被告就其與所謂「小可」、「工地老闆」及「工地老闆弟弟」4人間之關係,於偵查中供稱略以:「小可」是我前女友,我不知道本名如何寫,工地老闆是「小可」的弟弟,而「小可」與工地老闆的弟弟是交往關係等語(偵卷第53至55頁)。如被告所述為真,則工地老闆為小可之弟弟,工地老闆的弟弟亦為小可之弟弟,則小可與工地老闆的弟弟是否果真為交往關係,不無疑問。則上開「小可」等3人是否為被告臨訟杜撰,實為可疑。  ㈥自被告事前未經被害人同意進入本案鐵皮屋,拿取鑰匙、安 全帽並騎走機車,事後又無返還之意,足認被告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出於借用之意,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居住安寧之觀念,任意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而為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及安全帽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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