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易-70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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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 號、第22380號、第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鴻犯如附表「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青年守則社區,撿拾路旁之石塊砸破該社區警衛亭窗戶,致該窗戶損壞後,侵入該警衛亭,以徒手竊取保全人員鄭建勳所有之深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等物)得手。 二、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26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前,徒手竊取攤商王文賢置於攤位之平板電腦1臺(價值約8,000元)得手。 三、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凌晨3時許,以徒手搬動窗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店(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並徒手硬扳該店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竊取置於櫃台及收銀機之現金77,685元、愛心捐款箱1個(含82張發票)得手。 四、林峻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1時44分許,以徒手搬動窗戶後攀爬入內方式踰越臺北市○○路00號「鬍鬚張」便當店(林雅慧擔任副店長)之窗戶後侵入該店內物色財物,並徒手硬扳該店收銀機,造成該收銀機損壞,以此方式翻搜該收銀機內錢財,然未得手即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卷【下稱偵18508卷】第4至6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卷【下稱偵22380卷】第25至27頁、第17至20頁、第21至24頁、第107至111頁、第138頁、113年度偵字第22381號卷【下稱偵22381卷】第74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2頁、第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建勳(見偵18508卷第7至8頁)、林雅慧(見偵22380卷第67至69頁、偵22381卷第37至39頁)、王文賢(見偵22380卷第87至89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維修窗戶收據(見偵18508卷第10頁)、113年7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8508卷第15至18頁)、比對照片(見偵18508卷第19至1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599408號鑑驗書(見偵18508卷第32至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18508卷第33至44頁背面)、113年10月11日在被告身上扣得「鬍鬚張」便當店遭竊物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80卷第49至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2380卷第59至63頁)、將該等物品發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113年8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0卷第93至97頁)、113年10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2381卷第47至49頁)附卷可稽,且扣得被告113年7月4日用以砸損警衛室窗戶玻璃之石塊(見本院卷第62頁)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記載被告斯時竊取之現金金額為查 獲被告時扣得之77,165元。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除了扣得之77,165元外,我還有拿520元去搭計程車,偷盜的現金要加上該520元,為77,685元等語(見偵22380卷第19頁、本院卷第76頁),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之竊取金額有所違誤,但無涉於事實同一性之變更,爰予以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參照),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應以與住宅或建築物有關之門窗為限,如係敲破非定著建物(如貨櫃屋或活動推車)之門鎖則與該款「毀越門窗」之規定不合,而難以論該加重條件。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石塊砸破之窗戶所附著之警衛 亭,其圍牆係以二丁掛磁磚砌成,顯然難以移動,且該警衛亭有四壁與屋頂,而得遮風蔽雨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18508卷第35至36頁)。則該警衛亭已定著在土地上,且能遮風蔽雨,屬建築物,其上窗戶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窗戶」甚明。被告砸破毀損該窗戶後,竊取亭內之斜背包,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至被告毀損該窗戶之行為,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行為,即為加重竊盜犯罪所吸收,不另構成毀損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行為,除踰越建築物之窗戶外,尚損壞該建築物內之收銀機,且因收銀機非定著於建築物,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該等毀損行為並非該款加重要件之行為,不會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吸收,而另構成損壞他人物品罪。  ㈢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窗戶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硬扳店內收銀機抽屜,致該收銀機抽屜損壞之行為,係其竊盜物色財物之手段,與其竊盜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各得認屬一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踰越窗戶竊盜罪及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損壞他人物品 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嫌(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石塊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戶後徒手竊取其內 背包;徒手竊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平板電腦、打開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後,硬扳收銀機抽屜,並竊取或物色店內財物之手段(至被告打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窗戶、踰越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窗戶部分,為其所成立犯罪之加重要件,業於認定被告所構成之法條時加以評價,在量刑時即不重複考量)。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所竊得及毀損之財物,與其中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竊得財物,除現金520元為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80卷第57頁)可查之所生損害;暨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對該店財物所生之危險。   ⒊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過失傷害 及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小肄業、未婚,有一名子女雖已成年,但因無 業,仍仰賴被告扶養;被告羈押前靠朋友接濟度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有多次竊盜行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能得與本案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尚有多起竊盜案件偵查審理中。是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砸破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警衛亭窗戶之石塊,經被 告供述為其隨地撿拾(見偵18508卷第5頁反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現金500元、犯罪事實欄二、所 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其他物品(即深藍色斜背包1個、充電組1組、鑰匙1串、悠遊卡1張),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斜背包、充電組品牌、規格、鑰匙支數、悠遊卡內金額均屬不明,難以估算其價值,開啟追徵程序所耗用之勞力時間費用過鉅,與遏止被告未來犯罪之意義相衡之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物中,現金52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該部分犯罪行為竊得之其他物品(其餘現金77,165元、愛心捐款箱1個與其內82張發票),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雅慧具領,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毀損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林峻鴻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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