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3-易-707-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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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潘昱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潘昱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潘昱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3 月1 日晚間9 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奇岩郵局內,徒手拆下該處附設存簿補摺機上的透明壓克力板1塊,予以竊取,得手後將之丟棄在附近空地。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1頁、第179 頁);  2.郵局職員蘇倩慧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7 頁);  3.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 份(偵查卷 第33頁至第36頁、第186 頁至第189 頁);  4.扣案之透明壓克力板1 塊。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僅泛稱:對本案不記得了等語,惟上開犯 罪事實,有前述事證可查,甚為明白,被告前開所述,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有多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104 年起即有憂鬱性疾患及自語自笑、幻聽、妄想及混亂行為等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症,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臺北市衛生局出具之個案訪視摘要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53頁),身心狀況顯難與常人相提並論,竊得之透明壓克力板據蘇倩慧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8 頁),價值不過約新臺幣100 元,並已尋回,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未能與奇岩郵局和解   ,惟該局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卷第55頁),被告現今因另 案羈押,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竊得之透明壓克力板已經查扣(偵查卷第27頁),僅需 依通常行政程序發還給被害人即可,對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 之1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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