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易-708-202502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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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中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國中明知其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立 「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及151號建旁空屋(建物所在土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使用期間自民國111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使用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萬14元。租約期滿後,被告仍匯款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5月8日,以北市警後字第1123053981號函通知被告上開契約業已終止,且不再續約,並請其領回所匯款項等情,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未歸還保證金20萬元為由,於113年5月8日,仍未歸還系爭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而繼續佔有使用。嗣本院於113年5月28日前往系爭房地勘查,被告始返還部分系爭房地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游儒倡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院11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紙、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1123044644號書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其承租系爭房地使用,嗣經告 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後仍未返還佔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其辯護人並以:竊佔罪係以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占有為要件,然被告係基於租賃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且其占有狀態未曾中斷直至返還前,此期間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占有,縱其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因有契約爭執,且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返還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亦僅單純屬於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33至40、68至69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簽立契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地 並取得佔有,嗣告訴人通知被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地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始於113年5月28日返還部分房地等情,固為被告所坦承,且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指陳明確,並有本院民事庭另案(113年度訴字第206號遷讓房屋事件)113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偵卷第155至157頁)、系爭房地113年6月15日、18日現勘照片4紙(偵卷第163至165頁)、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行政契約(他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112年3月21日北市警後字第1123044644號書函(他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之指訴,可見系爭房地係因租賃而由告訴人交付被告佔用,則被告之取得佔有,自非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用,縱因嗣後告訴人終止契約,但系爭房地既係始終在被告佔有中,並未另有乘他人不知而擅自佔有他人不動產之行為,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縱被告知悉告訴人解除契約,且知悉後仍繼續佔有而未返還系爭房地,所為雖有可議,惟被告尚未點交系爭房地予告訴人前,既非乘告訴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系爭房地,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曾中斷佔有後復為另一新竊佔之行為,依上說明,自難僅以其嗣後無權使用系爭房地而仍不返還,即遽依竊佔罪予以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