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SLDM-113-易-709-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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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縈 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蔡爵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關於「右前臂擦 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右前臂背側擦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亦定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丙○○雖曾為男女朋友,惟並未同居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是其等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被告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未 能理性處理感情糾紛,僅因細故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房屋仲介,現在家育兒,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有之高跟鞋,未據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取得甚易,又非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12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交往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2款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在車上發生爭執,2人下車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跟鞋攻擊丙○○,致丙○○受有前額、鼻瘀傷,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坦承有攻擊告訴人丙○○之事實,復有告訴人於警詢 中之指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之家庭暴力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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