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3-易-711-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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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蕭足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蕭足與告訴人周弘易均為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北巡財神宮志工,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址宮廟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捏告訴人之腹部,致其受有右側腹壁擦傷3*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罪之情形,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陳稱欲撤回告訴,並提出撤回告訴書狀(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1號卷第73頁、第79頁)。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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