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3-易-712-20250213-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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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孝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孝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孝康與林祐玄素不相識,馬孝康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戶名稱「中華民國行政院」粉絲專頁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民國112年,應予更正)3月26日所發布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留言標記林祐玄,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辱罵林祐玄,足以貶損林祐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林祐玄於113年3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住處(住址詳卷)瀏覽上開網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馬孝康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6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4、64、67頁),核與告訴人林祐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卷【下稱偵9164卷】第14至15、24至25頁),並有本案貼文截圖照片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被告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之個人頁面截圖照片2張、大頭貼照截圖照片1張(見他卷第5、9頁)、被告於本案貼文張貼之留言截圖照片16張(見他卷第6至7頁)、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之人名搜尋結果截圖1份(見他卷第8頁)、告訴人臉書帳戶名稱「林祐玄」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4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63號卷【下稱偵13763卷】第85至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辱罵告訴人 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 僅因雙方之政治傾向不同而為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名譽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貼文留言區,透過臉書帳戶名稱「馬孝康」留言標記告訴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整體觀察,足以推認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民進黨及相關政治人物而非告訴人,自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林祐玄 日本人的後裔出生不如 你老媽應該是日本人的慰安婦 難怪生出一個畜牲不如的不像日本人不像中國人也是來哈嗎哈哈哈 我知道你老媽是一個日本人的慰安婦而已 日本人不像中國人又不想有夠賤的一個人 2 林祐玄 你一下你老媽慰安婦是怎樣的人被人家狗幹的就是你老,,,,媽 才會生出你這個,王,八,蛋 3 林祐玄 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不要講太多了 禽獸不如 4 林祐玄 我又不是你們老媽是慰安婦生出來的孩子哈哈哈 5 林祐玄 應該是喔你老媽就是慰安婦哈哈哈 不然你怎麼會討厭慰安婦呢不是日本人搞出來的嗎你應該承認了哈哈哈 有夠賤的日本人不是你把 我感覺真的有個無。。的慰安婦台灣人不會。。。。。有夠賤的是不是你老媽 你老媽就是慰安婦 難怪那麼喜歡日本人 他媽的王八蛋日本人的後裔 6 林祐玄 畜牲不如日本人的後哈哈哈 附表二: 編號 被告留言內容 1 他老爸就是漢奸了你感覺呢不是漢奸嗎 2 林祐玄 你最好不要響蘇貞昌他老爸賣國賊 賣國賊就是賣國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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