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易-718-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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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奇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汐止忠孝東店」內,欲辦理手機門號過戶手續時,因不滿店員李杰叡稱尚需繳納保證金(下同)2,900元方可過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折疊刀指向李杰叡,且將桌面上電腦螢幕揮落(螢幕未毀損),並出言恫稱「你現在警察來也沒關係,他也拿我沒轍,我就每天來亂,我保證我每天12點來等你開門,最好給我知道,我不騙你」等語,致李杰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杰叡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李杰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陳奇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辦理手機門號過戶業務等情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去台灣大哥大辦理手機門號過戶業務,店員卻說要收費才能過戶,我詢問為何要收取這筆費用、過戶不是不用錢?店員回答我說不知道,所以我躁鬱症發作,只是抓狂而已,並沒有要恐嚇任何人,我躁鬱症發作處理方式都是叫警察到場協助,當天我有請店員報警,案發至今也沒過去店裡鬧過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9日13時4分許,在台灣大哥大汐止忠孝東店 辦理手機門號過戶,經店員即告訴人李杰叡告知因合約限制及用戶前有催收紀錄,需繳納保證金2,900元方可過戶,被告遂與告訴人起爭執,並從隨身包包拿出折疊刀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55頁),並有監視畫面擷圖5張、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在我所服務的台灣大哥大汐 止忠孝東店申辦過戶4個手機門號,第一支門號因合約有限制前一年無法過戶、第二支門號則因用戶前有催收紀錄,需繳納保證金2,900元後始可過戶,被告聽聞後開始不悅且情緒激動,從隨身包包內拿出折疊刀大力拍在桌上對我恐嚇稱要報警,並打開摺疊刀刀刃、用腳踢倒椅子、手持摺疊刀朝我的方向揮砍,砍倒桌上的立牌並刺向我的方向,造成電腦觸控螢幕摔落,被告又站起來用手大力扯我的衣服領口並以威脅的眼神對我說「你很屌是不是」,且恐嚇稱未來每天都會來店裡鬧事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3:04:44至13:12:45)畫面為台灣大哥大汐止忠孝東店朝櫃台內拍攝角度,畫面右下角可見被告坐在輪椅上欲辦理門號過戶,告訴人配戴黑色口罩以電腦查詢過後,告知被告不能過戶。(13:12:45至13:13:51)被告突稱:「報警」,隨後於13:12:52自身上包包口袋內拿出折疊刀大力拍放在桌上。並於13:13:43稱:「你現在要耍我就對了?」隨後於13:13:51將桌上摺疊刀收回包包內。(13:13:52至13:19:45)告訴人持續查詢電腦為被告辦理過戶中。(13:19:46至13:20:44)告訴人告知被告可以過戶,但要收取保證金2,900元。被告隨即稱:你現在報警、你現在報警。並自包包再次拿出折疊刀握在右手中,將輪椅後退,旋即可見被告將畫面下方店內椅子踢翻、手中折疊刀之刀身已按出,並持續踢下方椅子同時以持刀之右手推擠桌上螢幕,隨後持刀指著告訴人。(13:20:57至13:22:15)告訴人持手機報警,被告以持刀右手將桌上螢幕大力推落地下,並將手中折疊刀收起,於13:21:50略顯不穩地站起,隨後以右手大力扯住告訴人領口,稱:「怎樣?你現在怎麼樣?你很屌是不是?你現在很屌是不是?」經告訴人勸說被告冷靜後,被告放開告訴人衣領並坐下。(13:22:20至13:24:20)被告與店內職員爭論為何要支付保證金。(13:24:30至13:25:54)被告向告訴人稱:「我跟你講,我…你現在警察來也沒關係,他也拿我沒轍,我就每天來亂,我保證我每天12點來等你開門,最好給我知道,我不騙你」等語,警察隨後於13:25:20到場乙情,有本院113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43至49頁),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手機門號過戶服務與告訴人起爭執,而取出摺疊刀、手持摺疊刀將桌面上螢幕大力推落、以折疊刀指向告訴人、以手拉扯告訴人領口,並向告訴人恫稱縱使警察來,也拿被告沒轍,之後將每天12點來店裡鬧場等情明確。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手持摺疊刀將桌面上螢幕大力推落,並指向告訴人,且向告訴人恫稱「我跟你講,我…你現在警察來也沒關係,他也拿我沒轍,我就每天來亂,我保證我每天12點來等你開門,最好給我知道,我不騙你」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確會使告訴人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其生命、身體安全遭威脅之畏佈心理,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持刀揮砍桌上物品及假意要刺我,並稱每天中午12時都要來店裡鬧事的言行,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頁),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恐嚇行為無疑。被告辯稱其僅是躁鬱症發作抓狂,並無恐嚇犯意云云,自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手持摺疊刀將桌面上螢幕大力推落、持摺疊刀指向 告訴人,並以上開言論恫嚇告訴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雖就手機門號過戶服務與告訴人產生糾紛,本應 秉持理性態度進行溝通,或循其他客服管道解決,竟無法抑制情緒,持刀指向告訴人,並揮落桌面上螢幕,再恫稱之後會定期來店內鬧場,所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以被告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31頁、本院卷第41頁)、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離婚、無須扶養之人、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