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DM-113-易-71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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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事實 指定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因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辱罵:「你是畜生」1遍、「你是民進黨的畜生」3遍,使告訴人感覺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音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而有口出上開言語 ,惟與辯護人均辯稱:我罵告訴人,是因告訴人先罵我神經病,並開車踩油門撞我,撞到我的腳,我才一時氣憤講這些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0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 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對告訴人出言「你是畜生」1次、「你是民進黨的畜生」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71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加油站監視 器影像所轉錄之光碟:  ⒈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進入台灣中油文林路加油站後,駕車穿 越加油島,開往離開加油站之方向,朝被告方向直接開過去,告訴人連續微向左轉2次,朝被告位置開過去,過程中均未煞車,直到車頭極靠近被告,被告回頭時才煞車停下)   被告:(轉頭看向告訴人計程車方向)...在幹嘛。(被告以左 首拎著包包背帶,以擺盪方式撞擊計程車頭)在幹嘛啊   告訴人:你敲我的車幹什麼?   被告:可以啊,走過來,不能走了嗎?你要這樣子撞我嗎? 你在威脅我對不對?   告訴人:你瘋了是不是?   被告:我瘋了沒錯啊   告訴人:喔喔喔好好   (被告向畫面左方離開畫面,但仍可聽到被告的聲音)   被告:但是你是畜生嗎,你是民進黨的畜生嗎。你是民進黨 的畜生你知道嗎?   告訴人:你說我是畜生我知道。   被告:告我啊   ...   (告訴人駕車向左開)   被告:不要走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   (告訴人將車停下)   被告:你真的是民進黨的畜牲,你這樣開車嗎?」,有上開 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  ⒉加油站監視器影像顯示:「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從加油站加油島方向往出口駛去,直接朝 被告開過去,過程中均未煞車,直到極靠近被告被告回頭時才煞停。被告在計程車距離極近時,身體顫動1下後閃躲。   被告以左手拎著的背包撞擊計程車頭1次。   被告站在計程車前與在車內的告訴人理論。其後被告走往計 程車駕駛座旁方向繼續與告訴人理論。...   告訴人駕駛計程車朝左方移動,被告仍站在計程車駕駛座該 側。告訴人在駕車往左移動後停車。   告訴人該車門下車,告訴人伸手指被告。   告訴人轉身欲離開原處,後又折返,繼續以手指指被告。   告訴人走向被告,靠近被告。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拍攝。   告訴人抬手將被告之手機拍落至地上。   .....   告訴人轉身離開,期間不時回頭與被告對話,並以手指向被 告」,有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82頁)。  ⒊自上開2影像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計 程車進入上開加油站後,竟以正常車速向被告行走之方向直接開去,其間未曾減速,直至車頭極靠近被告身體且被告回頭之時始煞停車輛,置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再自被告因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受驚嚇,而站在告訴人駕駛座側與告訴人相互理論時,告訴人又再次不顧被告站在該處可能遭其突然移動之車輛撞擊之風險,未先知會被告,即逕自將車輛朝左即被告方向開去停放,益證告訴人置用路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於不顧,堪認告訴人之行為確屬危險駕駛行為,一般客觀合理之第三人在此情況下均會受到驚嚇,甚而產生憤怒情緒,本院認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應嚴予非難。  ⒋又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駕車突如其來差點撞 到被告而受到驚嚇上前與告訴人理論之時,告訴人不僅無絲毫歉意,反對被告出言「你瘋了是不是」,於理論過程中亦多次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從而持手機攝錄告訴人此等舉措,告訴人則將被告之手機拍落在地,凡此均可知告訴人有錯在先,不思反省,反以強勢姿態喝斥他人之態度。  ⒌再自上開勘驗結果照片可知,告訴人駕車差點撞到被告後, 將其駕駛之計程車停放在加油站劃設之黃色網狀線上,即禁止臨時停車之處,而未將車輛停放在加油站所設置靠近其欲前往之廁所附近又尚無人停車之停車格(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加油站我天天去,因為加油站設置的停車格需要付費,我進加油站只是要上個廁所,所以停在該處,我認為該劃設黃色格子線之處可以停車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可知告訴人進加油站後,不思前往加油站設置之合法車位停車,直接朝被告行走之方向開去,係欲違規停車。  ㈣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知,本件係因告訴人突如其來之危險駕 駛行為,差點損及被告生命、身體法益,致被告一時驚嚇、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被告之上開言論固有不當,然本院審酌上開事發脈絡,認本件爭端係告訴人所引起,且造成被告生命身體法益高度風險,被告基於一時情緒宣洩而為上開言論,並未無端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應認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名譽權之保障程度應予退讓。換言之,被告言論自由應優先於告訴人名譽權而受保障,尚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語,未足證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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