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M-113-易-724-20241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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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時,因與告訴人林○陽(已更名為林○祥,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女兒林○琦(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三小」等言詞辱罵,再以比中指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陽、林○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林○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卓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則為免告訴人林○琦身份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林○陽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卓勁之供述、 告訴人林○陽、林○琦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陽間有行車糾紛,而有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惟辯稱:我辱罵及比中指的對象只有告訴人林○陽,不包含林○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卓勁於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時,因與告訴人林○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先對告訴人林○陽聲稱「三小」等言語,再對告訴人林○陽比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6至7、32至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對象除告訴人林○陽外,尚 包含告訴人林○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對告訴人林○陽為之,非對後座之林○琦而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林○陽先於警詢證稱略以:113年2月25日上午約11時,我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騎車時,被告蛇行,將車岔到我前方後緊急煞車,此時剛好紅燈,我說「你這樣其車很危險,這樣對嗎?」,被告後來罵我「三小」,他跟車上乘客一起笑我跟我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就轉頭對我比中指,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我一次車,差點撞到我,我當下停車問被告「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被告在道路上及公車站,罵我2次「三小」,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6至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時,對方2台機車競速,我載在我女兒行駛在我的車道上,競速的第1台車差點撞到我,事後停紅燈時,我回頭說「大哥,這樣騎車很危險」,對方嘲笑我跟我女兒說「三小」,綠燈時,一起步,在我機車證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32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對方一直往我這邊靠,對方有載1個小朋友,我覺得影響我行車安全,我閃另外一邊,因我差點被他撞到所以我就講「三小」,下個路口,對方說「你在騎三小」,我看著他沒回話,他一連串一直罵我,綠燈,我騎到前面去,我很不爽就往後比中指,我是對跟我發生衝突的那部機車比,但我是對林○陽比,我沒事不會去跟他女兒吵等語(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44頁)。是上開告訴人林○陽及被告之供述可知,當日實際駕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雙方,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陽,互相有言語交談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陽,並不包含告訴人林○琦,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在罵告訴人林○陽,不含告訴人林○琦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林○琦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對方罵「三小」,還有比中指,當時我在後座等語(偵卷第3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林○琦坐在後座,有聽到被告辱罵及看到被告比中指之事實,而在馬路上之開放空間,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本可聽到、看到他人辱罵其前座之人之聲音及畫面,尚無法據此驟認其亦為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甚明確。 ㈢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林○陽有所不睦, 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林○陽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未足證明所指對象包含告訴人林○琦,及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陽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林○陽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