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DM-113-易-724-20250106-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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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即 告訴人 林○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卓勁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2月24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同法第3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為限。而所稱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依法無上訴權。至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同法第34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被告卓勁被訴妨害名譽一案,為告訴人,非當 事人,依法無上訴權,其具狀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對於本判決有不服者,可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亦將上訴理由狀繕本函送檢察官請其注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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