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3-易-725-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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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殷健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國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國豪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 因其母曹茂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下稱○○)急診室進行救治,並由醫師即告訴人林昱呈執行醫療救護。嗣被告未經醫師同意,即擅自將曹茂竹約束帶解開,致曹茂竹由病床上跌落至床邊,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配合醫師之醫療行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係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之犯意,在上址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稱要將醫師關起來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8171號函附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114年2月1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90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下述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療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即○○護理人員蘇惠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情緒宣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同意,即擅將其母約束帶解開, 致其母由病床上跌落至床下,護理師依照告訴人指示欲將殷國豪之母繫上約束帶,被告在上址先以言語阻擋護理師為其母繫上約束帶,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配合醫師之醫療行為,殷國豪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恫稱要將告訴人關起來等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蘇惠文於警詢;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勘驗附件1至附件3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與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而所稱「強暴」,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暴力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觀察區,表達強烈反抗意願, 並對我大聲咆哮,並企圖解開其母約束帶,此行為影響其他病人就醫權益,並口頭咆哮要報警,把我關起來,關進精神病院,持續咆哮10分鐘,當時醫護人員沒有受傷,被告大聲咆哮行為讓我十分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然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說我冒用他的名字多年,要把我關到精神病院去,被告說那才是屬於我的地方,被告咆哮的內容是把我關進精神病院,還有提到冒用他的名字多年,被告咆哮違反秩序,會影響護理師照護其他病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證人蘇惠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妨礙醫療行為,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當時沒有醫護人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依告訴人、證人蘇惠文前開證述情節,其等雖認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干擾,然所指被告手段無非「大聲咆哮」,未見有何對現場醫護人員施以直接、間接強制力,或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相脅之行為,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冒用其名字而要將其關入精神病院或報警之用詞,亦與恐嚇言語有別,實難認被告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 ⒉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觀察區護理師將被告 之母扶回床上後,被告與該護理師雙方在病床邊似有爭執,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即至現場,被告朝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所在位置說話,未久警員即趕至現場,而被告一開始向觀察區護理師稱:「我幫我媽翻一下,我媽又不是犯人…(聽不清楚)」、「那不要綁我媽」、「那你不能綁她」、「你不要綁住她」、「那你是不是不爽」、「那就找保全啊!」、「你再恐嚇我,我就告你」、「你這什麼態度,我叫他不要綁我媽,他不要,我媽不是犯人,他可以這樣綁嗎?」等語,於告訴人請求保全人員前來時,向告訴人稱:「你不要亂講話,我又沒有弄到你,你會坐牢的,我跟你保證我絕不…(聽不清楚),你們就是回精神科病房住嗎?你們出不了院的,我…(聽不清楚),氣死我喔!」、「你是當醫生當成這樣,你哪個學校畢業啦?那你就是精神科病房住的啦」等語,於警員到來時稱:「我跟你講,你們現在小孩子不懂事,做大人會坐牢,小孩子沒教好,我跟你講」、「可他的問題是我有自己的權利,他要問我,我是家屬」、「你懷疑我是不是」、「你知道嗎?我是她兒子啦」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附件1、2、3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6頁),被告因不欲其母繫上約束帶,而向護理師表示勿束縛其母,於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到來時,要求告訴人勿亂言,否則將入獄,且如入住精神病院將無法出院,於警員到來時,係表示若未能教導年輕後輩,大人同有責之意,綜核以上各節,被告上開言行,縱然妨害急診室之安寧秩序,仍難認已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醫護人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之程度,亦難認其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非得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醫院大聲咆哮、或口出關進精神病院等言 行,固未尊重醫事人員、影響就醫環境之安寧,且使醫病關係趨於緊張,所為甚屬不該,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