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DM-113-易-73-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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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盧友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1至5「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5「地點」欄所示地點 ,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8至4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不是我云云。然 查: ㈠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人竊取 如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27號卷【下稱偵28627卷】第8至9頁、易字卷第463至467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3號卷【下稱偵28093卷】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0號卷【下稱偵27720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2號卷【下稱偵28092卷】第10至14頁)指述明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有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27720卷第16至18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27720卷第15頁)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3、5部分,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無訛(見易字卷第337至341、465頁),就附表編號2至3、5所示部分並製有勘驗擷圖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43至370頁),上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非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等語。然查,竊取附表編 號2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面貌與到庭被告相符(見易字卷第338頁),而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勘驗錄影後,面貌穿著則與上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相同(見易字卷第340頁、第465頁)。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監視器擷圖與在庭被告之形貌,眼睛、鼻子輪廓均相符,且擷圖中被告髮型、面貌、身著Polo衫、黑色長褲與外罩雨衣樣式,均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到案時拍攝之照片(見偵27720卷第19頁)相符(見易字卷第341頁)。竊取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之行為人,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後,面貌亦與到庭被告相符(見易字卷第337頁)。加以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於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5分許遭竊後,員警於112年10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被告身上扣得新臺幣(下同)98,520元之鉅額款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8092卷第16至20頁、第25頁)在卷可查,上開扣案現金金額在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稱其失竊腰包中存放之現金金額101,000元(見偵28092卷第11頁)之範圍內,更足佐證該腰包即為被告所竊取。綜上,竊取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之行為人均 為被告,被告辯稱該等物品非其所竊等語,並非可採。 ㈢附表編號4遭竊之飲料,為600ml可口可樂、統一麥香阿薩姆 「奶」茶各1瓶,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戊○○證述在卷(見偵27720卷第10頁)。起訴書就後者記載為統一麥香阿薩姆茶,容有闕漏,但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前開⒈至⒊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2月5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且被告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出監後竟未滿1年即違犯本案各件犯行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5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之手 段,及以被告各次竊得物品價值計算之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竊得附表編號5所示隨身腰包及其內現金101,000元後,業於被告身上扣得所竊現金中之98,520元,並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8092卷第26頁),則告訴人丁○○之損害已大部分獲得填補。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 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遺失物、搶奪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無工作,無生活經濟來源,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尚有多件案件偵審程序進行中,且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7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等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行,似可分別與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刑定應執行之刑。為免重覆定刑,本院認應俟被告所涉案件偵、審程序全數完結後,再由檢察官就有罪部分聲請裁定為宜,本件遂暫不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1瓶、編號2所竊得之 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4,800元、編號3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1瓶、編號4所竊得之600ml可口可樂1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物中,隨身腰包1只及其內現金101,0 00扣除已發還98,520元部分之2,480元(計算式:101,000-2,480=98,520),亦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已發還告訴人丁○○之現金98,52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告訴人丙○○遭竊後應已掛失,該等信用卡及證件均無從使用,予以沒收實益甚微,加以該等信用卡及證件並未扣案,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112年9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光寶店(臺北市○○區○○路00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 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 美廉社北投中央南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丙○○放置於該店倉庫之皮夾1只(內有4,800元、信用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25分許 統一超商大中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 乙○○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9月28日下午2時3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大業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店內600ml可口可樂1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1瓶 戊○○ (未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600ml可口可樂壹瓶、統一麥香阿薩姆奶茶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5分許 武藏野餐廳(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丁○○放置在該餐廳內之隨身腰包1只(內有現金101,000元) 丁○○ (提出告訴) 盧友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隨身腰包壹只及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