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DM-113-易-730-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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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貳拾伍日、貳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致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 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16日18時33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門市組長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13年10月17日21時54分許,又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226元(起訴書誤算為177元)之日式豆皮壽司2盒、美味堂滷味拼盤1盒及辛拉麵1碗,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㈢於113年10月25日21時4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雅玉所管領擺放在陳列架上、價值共計108元之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及古早味蛋糕1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惟旋即為張雅玉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依現行犯規定當場逮捕吳致緯,扣得其身上之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認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皆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1至17、85至87、93至96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2、132、137頁),核與告訴人張雅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形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3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全聯福利中心汐止樟樹二門市之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及贓物蒐證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9、41至50頁),且有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日式豆皮壽司1盒(拆開且已食用)、美味堂滷味拼盤1盒(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拆開但未食用)及古早味蛋糕1盒(拆開但未食用)等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雖均係至同一店家犯案,然行為日期 截然不同,此與行為人在密接時、地內,基於單一犯意,接連竊取他人財物之情況有別,亦即被告對於後2次之竊盜犯行,係本於獨立之行為決意,所犯上開3罪間,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有所主張,且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並就應加重其刑部分,主張被告本案與前案均屬竊盜案件,而有加重之必要。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其罪名、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案如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食髓知味,知悉案發地為較為大空間之賣場,店家人員無法時刻注意,即利用此機會數次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案外,尚有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紀錄,有上揭紀錄表附卷可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居無定所,從事資源回收、除草等工作,日薪900至1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依序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中,其中查獲時扣案部分,舒絲 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至於日式豆皮壽司、美味堂滷味拼盤各1盒均已拆開且已食用,生活良好麥香圓餅1包、古早味蛋糕1盒均係拆開但未食用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另未扣案部分,包括日式豆皮壽司1盒、辛拉麵1碗,被告皆已食用。準此,業經被告食用部分,被告已享有不法利益,但利得範圍不明確,已拆開但未食用之物品,雖為警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但對告訴人而言已無經濟價值,利得範圍亦不明確,則以上物品僅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物品價值估算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34元(見偵卷第22至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舒絲仕女輕便刀1組未拆封,且為警扣案後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