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LDM-113-易-73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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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196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劉育瑋與告訴人甲○○係小叔與嫂嫂之關 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渠等2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時定人得共見聞之公開場所,以「去給人幹、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以此方式貶低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2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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