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DM-113-易-733-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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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37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凌晨 2時至4時許間不詳時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聚點KTV911號包廂內,因乙○○與其理論女友代號AW000-H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遭其騷擾乙事(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心生不滿,竟當著在場A女、張竣喆、黃亭揚、徐振軒等人面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你啥潲(臺語)」等語數次,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證人張竣喆之證述、證人黃亭揚之證述、證人徐振軒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惟堅詞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認為我跟A女靠太近,叫我不要踰矩,並把手架在我脖子上,因而爆發衝突,我才罵他「你啥潲(臺語)」,是情緒性字眼,沒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口出上開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反面、第62、6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9至70頁)、證人張竣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69至70頁)、證人黃亭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徐振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69至70頁)內容相符,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因認被告 有騷擾A女之舉止而與被告理論,遭被告辱罵「你啥潲(臺語)」(見偵字卷第18頁、第69頁),核與證人張竣喆、黃亭揚、徐正軒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向被告說「我跟你沒這麼熟,我們第一次見面而已,沒必要催酒」、「不要踰矩」,被告便開始對告訴人喊叫「你啥潲(臺語)」,雙方都在情緒上,講話會比較激動等語之事發經過情形相符(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3至34頁、第40至41頁),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本件係因偶然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臺語中「啥潲(三小)」一詞,為「什麼」之意,固非文雅用語,但在爭執之對話過程中,應認上開言語係情緒上氣憤之表達,且在場聽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言語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 告訴人名譽損害,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