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DM-113-易-738-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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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政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7日1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生路路000巷前,持自備鑰匙啟動並竊取陳志堅所有,交由陳柏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之後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上某處。嗣經上開車輛使用人陳柏宏發現車輛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政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113偵3925卷第163頁、本院易字卷79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3925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3頁至第145頁),並有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3925卷第17頁至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34121號DNA型別鑑驗書(113偵3925卷第61頁至第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轄內尋獲陳柏宏0000-00號汽車案之現場勘察報告及其附件一至五(包含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影本,見113偵3925卷第63頁至第8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轉移棉棒、鑰匙,入士檢贓物庫113年保管字第707號】(113偵3925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3925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136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第87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多數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 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136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人陳柏宏,有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具領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113偵3925卷第15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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