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3-易-74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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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李靜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   李靜芬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                李靜芬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萊茵山水社區   」之總幹事,於民國112 年9 月22日下午5 時許,因不耐該 社區住戶王慧津持續要求查看社區選舉的票箱,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接續在上址社區管理室周圍及周邊道路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辱罵王慧津:「妳如果回去被人幹,瘋機掰」、「妳腳門撥開開就有錢了」、「處理妳的雞掰」、「妳睡別人的老公」、「   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一些瘋子,也不抓去瘋人院」   、「瘋機掰」、「別人的老公妳也敢睡」、「去被睡,叫妳 被去睡」、「去被幹」、「去被人幹」等語,而貶損王慧津之名譽。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警詢中自白有出言指責王慧津如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等 語(偵查卷第6 頁);  2.王慧津在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8 頁);  3.王慧津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與檢察官勘驗該光碟所得之翻拍 照片與譯文1 份(偵查卷第45頁至第68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伊說的是事實,不覺得是侮辱,是王慧津在騷 擾伊云云,惟按,所謂侮辱,本即為針對抽象事實的刻意謾罵,僅需使用之詞彙,足以貶損被害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即為已足,並無具體事實可言,依本案情節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不耐王慧津持續要求查看社區的選舉票箱,遂出言辱罵王慧津,此並為王慧津所自承(本院卷第27頁),而觀諸被告辱罵王慧津的言語,顯係指王慧津與有婦之夫私通,藉以貶損王慧津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與王慧津之糾纏無關,參酌現場乃管理室所在與道路周邊,住戶、路人等不特定人皆可能聽聞,被告又係辱罵相當時間,依此情節,應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忍受的合理範圍,經權衡前開辱罵內容對於王慧津名譽權的影響,以及與該社區公共選舉事務的關聯性結果,應認被告所為,已達侮辱程度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持 續辱罵王慧津,係出於同一個事實原因,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鄰近地點接續而為,結果並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人格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1 罪。  2.爰審酌被告與王慧津長久以來相處不睦,二人不僅多次相互 提告,並均因此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部分已經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79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396 號兩案之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1427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本次爭端起源於王慧津欲向被告查閱其保管的錄影而起,被告犯後並未能與王慧津達成和解,兼衡王慧津受害的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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