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SLDM-113-易-743-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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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唐崇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7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施用毒品被告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原有之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足以評價被告罪刑,爰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認為6個月過苛云云。然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見其澈底戒除毒癮之心智不堅,是本案顯無情輕法重,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為執行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竟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做水電,平均日薪為新臺幣1,600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4號   被   告 唐崇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2月16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唐崇仁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某熱炒店,以點燃摻有海洛因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唐崇仁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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