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3-易-745-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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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聖任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 ,陪同王勝川(未據檢察官起訴)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游佳翔進行調解,於調解程序結束時,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上前對告訴人以作勢揮拳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聖任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佳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到場協助第三人王勝川與 告訴人調解,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揮拳的動作,也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與第三人王勝川間傷害案件,經新北市汐止區調解 委員會(下稱汐止調解委員會)以113年刑調字第0125號定於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在該會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而被告於系爭調解到場協助王勝川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承(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9號【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1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6至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21頁、易字卷第59至60頁),且據證人王勝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又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0頁),上情固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僅陪同王勝川前往汐止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調解 ,無從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需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方為已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雖記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得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否認有何作勢朝告訴人揮拳,或對告訴人以其他方式告知惡害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偵卷第5頁正反面、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堅決否認上情(易字卷第36至37頁、第74頁),自無從以被告供述,認定其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過程中我們有發生 衝突,被告說「不然我打你試試」。後來我們拒絕調解後,我起身要離開,被告繞過來準備作勢要攻擊我,右手舉起,向我說「不要離開,有種就不要出來,我一定要打你」等語,結果調解委員就攔住他,還有另外一位調解委員保護我等語(易字卷第58頁、第62頁)。然而,依照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不得單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需經調查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方堪認定被告犯罪。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恐嚇後,我當下 就在汐止調解委員會裡面打電話報案說有人恐嚇我,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本件係親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提出本件告訴,有該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第11頁)。該紀錄表上全無告訴人以電話報案,員警因而至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現場處理之記載。卷內亦無告訴人以電話報案之紀錄。則告訴人前開證述,已與卷內證據存有扞格之處,而難遽採。 ㈤證人即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作勢要打我時,有3 個調解委員在場,他們3人都有看到;警察到場時,調解委員也有在場等語(易字卷第58頁、第61頁)。然當日在場調解之3名調解委員分別為曾俊華、黃春華、江麗玉乙情,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3年12月17日新北汐民字第1132699061號函及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易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4年3月7日審理期日傳喚上開3名調解委員到庭證述。證人曾俊華證稱:我當天有參與系爭調解,但我當下沒有聽到或看到他們有什麼動作,我也沒有印象有警察到場,我們沒有看到警察等語(易字卷第65至67頁)。證人黃春華證稱:因為已經過一年了,我忘記有沒有參與系爭調解案件,我也沒有印象有人報案而警察到場處理;或被告在調解當場有舉手並對告訴人說要打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68至69頁)。證人江麗玉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參與系爭調解案件,因為每週都會調解2至3次。我對在庭告訴人及被告都沒有印象,我沒有印象113年3月13日當日有無調解當事人報警到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或當日有人口出威脅言語之事等語(易字卷第70至71頁)。則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上前作勢毆打,還有調解委員上前攔住被告、保護告訴人,甚至事後報警到場等情,並非調解委員主持調解所常見,若確有發生此情,理應在調解委員記憶中留下深刻印象,不致在事發後未及1年即全然遺忘。但當日在場3名調解委員均證稱不記得有何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作勢毆打、口出威脅言詞,並報案請警察到場之事。則告訴人之指訴,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卷內證據已有不合,且無補強證據得佐證確與事實相符,依照首開說明,即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於系爭調解時,並無起訴書所載作勢揮拳或其他對告訴人告知惡害之行為,即無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