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LDM-113-易-746-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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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佩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129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80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佩誼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貳拾美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佩誼為陳綉津之女。緣陳綉津於民國107年間,為增加退 休生活之保障,計畫購買美金保單,遂於107年1月1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店內,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陳冠瑜介紹,有意投保國泰人壽6年期「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美金保單,惟陳綉津考量年齡影響保費費率及領取生存保險金之次數,故與施佩誼約定,借用其名義投保,施佩誼僅係借名登記人,由陳綉津躉繳保險費,契約權益與收益均歸陳綉津所有。陳綉津因而於當日,以施佩誼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祿美年年美元終身保險」(下稱本案保單),並由自己給付保險費、填列受益人,以名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收取每年給付之生存保險金。施佩誼知悉其基於與陳綉津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受陳綉津委託處理上開事務之人,於陳綉津已繳清本案保單之全部保險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本案保單之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改為自己,並變更受款帳戶為自己名下台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從而違背其任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因而於112年12月29日將生存保險金220美元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其並拒不歸還,致生損害於陳綉津之財產。 二、案經陳綉津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施佩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保單是我母 親陳綉津說要贈與給我的,當作我的嫁妝,同時幫保險業務員陳冠瑜作業績,不是借名投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陳綉津與陳冠瑜是否有借被告之名投保,因被告不在場,根本不知情,縱認本案是借名投保,本案保單也會因違反保險制度運作而有詐欺保險公司疑慮,而被認定是無效之約定,既然本案保單無效,且被告是以本案保單合法受益人之地位領取生存保險金,自不構成背信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保單於107年1月1日簽署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係 記載被告,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則係記載告訴人陳綉津,除最後一期之生存保險金外,其餘各期生存保險金均是由告訴人以本案富邦帳戶收取,而保單之各期保險費均是由告訴人給付;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受領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自己,並變更受款帳戶為自己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及領取220美元之保險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頁),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冠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6號卷【下稱他卷】第14-17頁,本院卷第72-85頁),復有告訴人之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國壽字第1130042512號函暨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要保書影本及變更申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下稱偵卷】第12-18頁,他卷第20-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月1日,陳冠瑜 來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店內,向我招攬本案保單,我有跟被告說這件事,被告說可以買,作為我退休生活的保障,我借用被告的名字購買本案保單,是因為保費會比較便宜,所以才借名投保,業務員陳冠瑜也在場,我們3人都知道這是借名投保,各期保費都是我繳付,保險到期之本金及利息都是匯入本案富邦帳戶,由我領取,但自113年起我沒有收到利息,問陳冠瑜後才知道被告把領保單利息的地址改到他的現居所,領利息的帳戶也改了,我才知道被告把利息據為己有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80-85頁);證人陳冠瑜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保單是我向告訴人招攬,並在107年元旦在告訴人店鋪簽約,本案保單的繳費人是告訴人,被保險人是被告,本案保單是年金型保險,可以領到終身,我當初是和告訴人說明,本案保單每年都有利息可以領取,但當是考量因為被保險人的年紀會影響保費的費率及領取時間,所以才會以被告的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保,當天被告和告訴人都有在場,說好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投保,但由告訴人付費及領取年金,故當時設定每年分紅的帳戶及保費扣款帳戶都是告訴人之本案富邦帳戶,利息一開始也都是匯到告訴人的本案富邦帳戶,我是後來收到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通知,才知道收款帳戶變更了,而告訴人也有找我詢問此事,簽約時並沒有說本案保單是要送給被告當嫁妝等語(見他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72-80頁),互核證詞大致相符,足認本案保單之投保原由,係因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會因年齡較輕減少保險費之繳納,且領取年金之期限亦較長,是被告就本案保單乃基於其理財規劃,考量節省應繳納之保費以獲取較高收益,聽從保險業務員陳冠瑜之建議,徵得被告同意後,以被告擔任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並親自簽名所購買,約定由告訴人繳納保險費,及決定如何使用、處分本案保單,應可認定。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出名為本案保單之被保險人,應本於雙方約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擅自變更本案保單之內容,致影響實際投保人即告訴人之權益,詎被告竟事先未經徵詢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112年6月30日,前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受領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自己,並變更受款帳戶為自己名下之本案台新帳戶,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所匯之生存保險金220美元據為己有,自屬違背任務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無訛。 (四)至辯護人雖以本案保單若是借名投保,因違反保險制度之 運作而無效,故被告不構成背信云云。惟本案保單是否因借名投保而無效,此乃民事糾葛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背信無涉,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受任人 ,本應忠實執行任務,不得違背委任人之信賴,詎被告貪圖一己利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更改本案保單之受益人及受款帳戶,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圖得之利益,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背信犯行,於更改本案保單之受益人及受款帳戶後因而取得生存保險金220美元,已如上所述,此為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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