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LDM-113-易-74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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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培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顧培蘭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顧培蘭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偵查中經檢 察官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至114年2月17日即將屆滿,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盈113內勤境管字第1139037819號函及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茲因前開法定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卷證,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本案雖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7日宣判,惟被告具有美國籍身分,在境外有住居所,且其自陳雖在台出生惟於其7個月大時即前往美國,目前在台無業等語,足認被告生活重心應在國外,是被告若出境前往美國後,不再入境我國之可能性極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被告日後上訴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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