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3-易-747-20250307-2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培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培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顧培蘭與乙○○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家庭成員之身分,顧培蘭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顧培蘭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乙○○於113年6月18日11時6分許,在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1住處內,與其聘僱之學生共同整理 其夫畫作,顧培蘭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因不滿乙○○擅自處分 父親之畫作,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要求整理畫作之學 生離開、不准學生觸碰畫作、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攝錄學生及 乙○○等方式干擾乙○○與學生整理畫作,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顧培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要求不准學生觸碰畫作 、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錄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乙○○有任何精神上的不法侵害,當天我所有的互動都是跟警察還有學生,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規定家庭成員之身分,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顧培蘭不得對乙○○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乙○○於113年6月18日11時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20樓之1住處內,與其聘僱之學生共同整理其夫畫作時,被告在場要求整理畫作之學生離開、不准學生觸碰畫作、設置攝影鏡頭及持手機錄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刑案現場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11至16頁、第38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被告明知前來住處整理畫作之學生為告訴人聘僱而來,仍在告訴人在場時以上開方式干擾學生及告訴人整理畫作,此舉當會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之痛苦,要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而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讓我聘僱的學生無法進行整理畫作的工作,已經造成我精神上的侵害,學生後來報警,被告又用手機貼近學生的臉錄影,並且趕學生離開家中,我一直在旁阻止,她仍不停咆嘯,我當天快暈倒,覺得精神壓力很大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之行為足以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核屬心理或情緒虐待行為的一種,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屬關係, 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