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3-易-748-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芳 選任辯護人 徐偉瀚律師 林衍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86、15687、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知悉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會遭他人或由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贓款於經提領、轉帳後即產生遮斷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得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tmatch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揚帆」、自稱「張開帆」之人(下稱「揚帆」),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開帆」所介紹、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隨遇而安」、自稱「曾辰」之人(下稱「隨遇而安」)(銀行別、帳號及本判決內文簡稱則如附表一所示),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隨遇而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利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輾轉匯入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5、8所示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5、8「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轉匯至丙○○所設定之約定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又丙○○依「隨遇而安」指示,就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部分,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揚帆」、「隨遇而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任由詐欺集團繼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外,並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為美元並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帳至丙○○所設定之約定轉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轉匯過程及去向則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庚○○、戊○○、癸○○、己○○、乙○○、丁○○、壬○○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一第401至4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隨遇而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揚帆」,其自稱是現居香港之澎湖人「張開帆」,2人進而交往且欲共組家庭,因「張開帆」沒有我國國民身份證,無法申設臺灣金融機構帳戶,遂請「隨遇而安」介紹我做精品代購獲利供之後2人共同生活使用,所以我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隨遇而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認為其係從事精品代購,無任何犯罪故意,且其尚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應無成立任何犯罪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於113年1月2日前某日經由 交友軟體結識「揚帆」(即「張開帆」)後,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開帆」所介紹之「隨遇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下稱113偵11186卷)第7至11、119至125頁,113年度偵字第15687號卷(下稱113偵15687卷)第11至18頁,113年度立字第4883號卷(下稱113立4883卷)第9至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398、39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偵11186卷第27、165、169、173頁,113偵15687卷第51頁,113立4883卷第29、30、38頁,本院易字卷一第9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3年11月21日彰汐字第1130198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件(本院易字卷一第65至7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9299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本院易字卷一第79至9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二「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輾轉匯入附表二「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輾轉匯入「第三層帳戶」後,依「隨遇而安」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兌換為美元並匯入各該編號「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戊○○、癸○○、己○○、乙○○、丁○○、壬○○、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113偵11186卷第60至62、93、94、189至194、243至253、256、257、268至276頁,113偵15687卷第21至23頁,113立4883卷第16至19頁),並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珮菁)113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113偵11186卷第19至21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羽岑)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月29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至25頁)、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澎瀞誼)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26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177至179頁)、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珮菁)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30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181至18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黎素貞)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22日至113年1月30日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7至239頁)、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蓁)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5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113偵15687卷第37至39頁,113立4883卷第23頁)、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方渝)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月15日交易明細(113偵15687卷第41至43頁)及112年11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交易明細(113立4883卷第25至27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7至31、165至176頁,113偵15687卷第47至53頁,113立4883卷第29至44頁,113易748卷一第65至75、79至90、97至115頁)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綜上可知,被告提供予「隨遇而安」之附表一所示帳戶,確有作為「隨遇而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供各該被害人匯款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且被告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復均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告訴人庚○○於113年1月25日10時31分許將69萬元匯入第一層帳戶,並經告訴人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惟該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四層帳戶之時間均早於上開時點,顯與邏輯有違等語。惟告訴人庚○○係於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將69萬元匯入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11186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核對確認無訛,並由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辯護人執前詞為辯,應係漏未查核上情,容有誤會,難認有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及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之犯行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亦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⑷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自陳具國中 肄業之學歷、曾從事紡織業倉管、原物料採購工作,現今擔任紡織業內勤行政人員,從事此工作已有30年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41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具正常智識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開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理應知悉甚詳,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語(113立4883卷第13頁),亦可徵被告對於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將喪失其對該帳戶之控制權一事自知之甚詳。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用途係可將帳戶存款轉入其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亦係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輾轉匯入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得作為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及轉出款項所用,再參以被告依「隨遇而安」指示配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銀行行員曾詢問是否為正規公司?並告知若非如此,可能是詐騙的手法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一第415頁),且曾就此過程向「揚帆」表示「銀行說的詐騙手法跟仲介跟我說的流程一樣」、「因為轉進來我帳戶轉換台幣後再轉美金回香港約定帳戶」、「銀行說是洗錢手法」等語,縱經「揚帆」解釋後,被告仍表示「總覺得怪」等情,有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隨遇而安」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及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至「揚帆」之說詞非毫無疑問,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不法款項使用,猶執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隨遇而安」,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取得網路銀行密碼者轉匯致其他不明帳戶時,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亦難諉稱並未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對「揚帆」、「隨遇而安」均無信賴基礎,已預見進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資金,可能為詐欺贓款,卻率然容任「隨遇而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並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成美元並匯入「第四層帳戶」  ⑴關於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原因及目的,被告於113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間在Litmatch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揚帆」、自稱本名「張開帆」之男子,他介紹我從事精品代購工作,並提供「隨遇而安」的LINE給我,「隨遇而安」自稱人在香港可代購精品,且會幫我找客戶,我是擔任臺灣方面的窗口,會有臺灣客戶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內,我再向他下單並提供我名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他會幫我操作將客戶的貨款轉成美金匯給香港的廠商等語(113偵11186卷第9、10頁);於113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一個暱稱「揚帆」之人,他說他人在香港,他要做網路精品代購,但必須臺灣有帳戶,我想說多一個副業增加收入也不錯等語(113偵11186卷第121頁);於113年6月14日於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一位暱稱「揚帆」之男子,我與該男子加LINE,那時候我有提到我想在臺灣找蝦皮等網購事業,「揚帆」就說他在香港有認識精品代購之人要介紹給我認識,我們三人一起做精品代購事業。「隨遇而安」說我擔任臺灣地區的窗口,負責貨品到臺灣時再發送出去給客戶等語(113偵15687卷第16頁);於113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一名暱稱叫「揚帆」之人,其自稱本名叫「張開帆」,他說他有朋友在做精品代購,暱稱是「隨遇而安」,當時是有想要做網拍網購這方面的工作,在113年1月份他稱有客人下單要匯款,因為沒臺灣的帳戶所以要用我的等語(113立4883卷第10、11頁)。然細究被告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欲從事精品代購之人究為被告、「揚帆」、「隨遇而安」?或係被告與其中何人共同經營?被告係負責替「隨遇而安」招攬之客戶向「隨遇而安」下單?抑或將送達臺灣之貨物寄送予臺灣客戶?被告各次說詞、辯解反覆不一,更與交易常情有違,已難認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與「揚帆」、「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惟被告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保留與「曾辰」或「張開帆」之對話紀錄?)當時就是很笨,我手機有問題,但是沒有把LINE備份,會保留這些擷圖就是因為當時我自己也會擔心,所以我把一些名字或照片先擷圖起來)」(113偵11186卷第123頁),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能否提供與「隨遇而安」、「揚帆」的對話紀錄供參?)因為我發現被騙後,當下太生氣,我去汐止派出所報案就把跟他們兩個人封鎖並刪除對話紀錄)」(113偵15687卷第17頁),可見被告於偵訊及警詢時均明確表示無法提供其與「揚帆」、「隨遇而安」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係因其已刪除對話紀錄,甚就其手機內如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86號卷127至163頁所示手機內照片及擷圖提出說明如上,則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是否確為其於行為時與「揚帆」、「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內容,亦非無疑。  ⑵又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揚帆」結識,期間未 曾實際見過「張開帆」(即「揚帆」)只有視訊,而「隨遇而安」說他就「曾辰」且為在香港工作之大陸人,有與其通過電話但未見過本人,被告未曾向香港的時清貿易有限公司確認也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113偵11186卷第9、123頁,113偵15687卷第15、16頁),可見被告僅憑「揚帆」、「隨遇而安」之單方說詞或「揚帆」提供之護照翻拍照片即認定其等所陳為真,並未進一步查證;又由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曾傳送「我們相處的方式只要我不找你,你也不會出現,但口口聲聲叫老婆,你是在玩什麼把戲」(本院易字卷一第142頁)、「你在香港多采多姿生活在臺灣沒那麼多色彩,你真的確定要回來嗎?為何這麼確定?說真的我不太能理解。老家在澎湖可是你不是要回那裡,反而是來新北市,離開最親的叔叔,能跟我說為什麼嗎?」(本院易字卷一第149頁)、「為什麼要每三個月香港?能說清楚嗎?你是香港公民嗎?你身上好多謎,方便一次說清楚讓我明白嗎?」(本院易字卷一第165、166頁)、「你對我來說就是一個謎,我總得你有什麼事不說,我確實很不安,因我每問你一個問題幾乎沒有答案大多都是敷衍帶過」(本院易字卷一第175頁)等訊息予「揚帆」,甚至傳送「曾先生(即「隨遇而安」)要我今天寄出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跟自然人憑證給臺灣事務所,你認為呢?簡單來說果用我的提款卡插入讀卡機可在電腦網路上匯款一天可以到達45萬美金,如果用手機操作的話一天最多只能匯50萬台幣,差距確實很大,可是我會擔心畢竟自然人憑證如果插入讀卡機是可以查到我所有的個資」予「揚帆」後,經其回覆「配合就好了」,仍詢問「確定?」(本院易字卷一第220頁),且於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詢問「隨遇而安」「轉進來的錢不是應該要用台幣付款給房子的錢嗎?為什麼還要以美金再轉出回香港,非常不理解」(本院易字卷一367頁)、「你們在台灣轉台幣到我的戶口,再轉換成美金到香港,說最後再從香港轉錢到台北我的戶頭,說這樣一種買賣,為什麼要這麼麻煩呢?既然台灣有窗口的人乾脆指定將他指定要轉的錢到我帳戶就好啦,他直接在香港匯給你們就可以了,這麼簡單的交易何必搞一圈又衍生繳稅問題」(本院易字卷一第373頁),可見被告縱陳稱其與「揚帆」為交往關係、「隨遇而安」為「揚帆」所介紹云云,被告對於「揚帆」之身分及其與「隨遇而安」之舉止言行亦非全無懷疑,足徵被告與「揚帆」、「隨遇而安」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甚明。  ⑶又細究被告與「揚帆」之LIME對話紀錄內容,「揚帆」於113 年1月1日提供所謂「中介」即「隨遇而安」之LINE聯絡方式(本院易字卷一第182頁)之前,均未見被告與「揚帆」談論有關「被告欲從事精品代購」一事,且被告與「隨遇而安」聯繫後陸續傳送「他跟我要好多個資」、「銀行帳號、網路密碼、身份證字號都給他」、「我多問一下他房子的事他也不說」(本院易字卷一第184頁)、「你也可以不要理,不買房不回台就不忙,希望明天都能處理成功,畢竟有些銀行很久沒有資金往來」、「照仲介說法他要將錢的事情處理好才會跟你一起回臺灣」(本院易字卷一第189頁)」、「記得提醒仲介跟我聯絡」、「怎麼跟錢的問題都這麼煩」、「因為要轉錢過來臺灣,然後就要申辦好多好多東西」(本院易字卷一第191頁)等訊息予「揚帆」,而被告詢問「揚帆」有關銀行行員告知其等所為與詐騙手法相同一事時,「揚帆」表示「我的錢不也是要帶回去臺灣嗎,所以大額的資金,回去臺灣,也是需要繳稅,銀行沒有賺到錢,自然問題很多」、「都是我的血汗錢給你」(本院易字卷一第192頁),及被告於113年1月4日向「揚帆」表示「仲介那邊今天已經開始動作了,已經轉150萬」(本院易字卷一第195頁)、於113年1月13日向「揚帆」抱怨稱「覺得你很想回臺灣但因為資金移轉壓力很大」等語(本院易字卷一第245頁)及於113年1月15日表示「今後不再與你討論轉移資產問題,你們要我怎麼配合我能幫就幫,能做我就做」(本院易字卷一第262頁),佐以「隨遇而安」亦傳送「因為他跟我說能幫他轉一多一點,我這邊儘量幫忙」、「他讓我轉移那麼多資金要回去,我可能儘量幫他轉移到五千萬台幣左右」等訊息予被告(本院易字卷一第370頁),互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揚帆」、「隨遇而安」自始均係討論如何將「揚帆」所稱「香港資金移轉至臺灣」一事,仍未見被告提及欲自行或與「揚帆」、「隨遇而安」經營精品代購工作等情,被告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因從事精品代購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語,已與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明顯未符,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從事精品代購而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亦無可採。至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與移轉資金回臺灣一事沒有關係應係口誤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為「從事精品代購」,且經本院當庭確認上情在卷(本院易字一卷第399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被告所陳顯有歧異,無從採憑。  ⑷被告雖辯稱其係相信「揚帆」、「隨遇而安」之說詞而認為 有從事精品代購一事,並提出其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簽立之銷售合同(113偵11186卷第33至55頁,113偵15687卷第65至76頁)及「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本院易字卷一第127至129、131至134頁)為證。然上開「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日期均為「113年10月29日」,均晚於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之時間甚遠,其上亦無任何得以認定上開公司所營事業之記載,且被告未曾向香港的時清貿易有限公司確認也不確定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113偵15687卷第16頁),足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前是否曾查詢上開公司是否屬實?甚至進一步瞭解其所營項目等情,尚非無疑;又被告於113年1月8日向「隨遇而安」表示需於3週內提供Invoice予第一銀行方可放行款項,「隨遇而安」隨即傳送文件電子檔予被告,被告又稱需提供該筆進口之提單文件、時清貿易有限公司發票且收貨人需為其姓名,「隨遇而安」則回覆以「購貨方就是你的名字,你沒看到嗎?供應廠就是你約定的公司」等情,有被告與「隨遇而安」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第368、36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係於第一銀行要求提供相關交易資料以供查證時方要求「隨遇而安」提出相關資料,其對於精品代購之交易對象顯毫無所悉,僅因為促使第一銀行同意放行該筆款項始要求「隨遇而安」提供交易證明,甚至建議「曾先生,第一銀行是否不要用,他們銀行太麻煩,一下問合同上金額是用多少匯率換算出來,一下問是付全額還是訂金」(本院易字卷一第369頁),被告對於該交易細節毫不在意且一無所知,核與一般交易買賣雙方極重視交易價格、匯率、支付方式等事項以確保其從事高價精品代購獲利等情未合,被告所為與常情有悖,其辯稱係為從事精品代購云云,要無可採。  ⑸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銀行帳戶遭警示後曾詢問「揚 帆」為何如此,「揚帆」表示因精品代購公司尚有34萬元貨款未給付,需補齊方可出貨,被告即匯款14萬元予其指定帳戶云云。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2月7日匯款14萬元保證金至「揚帆」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113偵11186卷第11頁);於113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113年2月時「揚帆」說對方沒有收到款項,要我再付保證金才能收到貨物,我就匯款14萬元至「揚帆」指定之帳戶(113偵11186卷第121頁);又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供稱:113年2月5日「揚帆」稱香港廠商說要出貨的款項少34萬元,我說我只有14萬元,「揚帆」要我匯其所稱違約金14萬元至其提供之帳戶(113偵15687卷第15頁),核其上開歷次陳述,關於113年2月7日匯款14萬元之原因,被告先於113年4月24日警詢及同年6月6日偵訊時供稱係「保證金」,於113年6月14日偵訊時改稱因積欠貨款而需給付「違約金」,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補齊積欠之貨款,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所述屬實;況被告並非因為從事精品代購一事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已於前述,且被告於113年2月2日接獲警員來電表示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告知「揚帆」並詢問後續處理方式,「揚帆」表示「收到稅錢了就不能結束轉移資產」,被告回覆「我沒有收到稅錢」,「揚帆」即詢問「要不要我提前告訴他取消轉移」,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匯款14萬元至「揚帆」指定之帳戶並依「揚帆」指示註記「張開帆的違約金」,此有被告與「揚帆」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一346至360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係因取消為「揚帆」轉移資產一事而匯款14萬元,其匯款原因與所稱精品代購一事全然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實在,亦無可採,縱使被告確有匯款14萬元至「揚帆」指定之銀行帳戶一事,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某時許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隨遇而安」,並依指示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將該等帳戶提供予「隨遇而安」、「揚帆」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日起即已對附表一所示帳戶有實際管領權,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足見被告所為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無成立洗錢罪等語,應無可採。  4.綜上所述,倘被告認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用途為合法 正當,其所述提供帳戶之情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甚至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多所未符,顯見被告經由「揚帆」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予「隨遇而安」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顯然缺乏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正當理由,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洵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4、6、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並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詐欺、洗錢罪等罪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公訴意旨無非係以「隨遇而安」向被告表示係從事精品代購,並提出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香港崎思思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之「銷售合同」,而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惟被告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外,其亦依「隨遇而安」指示自於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款項兌換為美元並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可見被告就此部分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正犯,此亦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起訴範圍,本院均得以審究。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易字卷一第400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3、4、6、7部分,被告各次行為,均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揚帆」、「隨遇而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揚帆」、「隨遇而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被附表二編號3、4、6、7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輾轉匯入附表二編號3、4、6、7「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經被告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式,將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兌換為美元並匯入「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轉帳或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得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大量移轉贓款,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紡織製造業內勤行政人員(本院易字卷一第41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本案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因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對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輾轉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輾轉匯入附表二「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名稱 帳  號 備 註 本判決內文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幣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USD 外幣帳戶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兼外幣活存帳戶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沈麗菲」、「許萬良」之人並加入「Q4佈局」群組,其等向甲○○佯稱:可透過「德勤-Por」APP投資股市獲利等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1分許,匯入23萬元 林佳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27分許,匯入50萬元 方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許,匯入49萬9,800萬元(未含手續費12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臺幣活存) 113年1月11日10時35分許,匯入49萬9,000元(折合美金16027.49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12027.49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外幣活存) 2 壬○○(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壬○○於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並加入「ZZZ02股友論壇」投資群組,其等向壬○○佯稱:提供「華瑋」投資APP,可透過該APP連結「華瑋」客服平台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4分許,匯入45萬元 林佳蓁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38分許,匯入46萬5,000元 方渝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4分許,匯入46萬4,000元(未含手續費12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11日10時47分許,匯入46萬2,000元(折合美金14831.4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3 庚○○ (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庚○○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怪老子」、「林靜雯」、「葉怡成」、「永源營業員」之人,其等向庚○○佯稱:可透過永源投資APP集資購買股票,如欲退出需匯款以結算獲利等詞,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1分許),匯入69萬元 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入118萬5,000元 黃珮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1分許,匯入118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匯入118萬(折合美金37699.6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4 戊○○(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戊○○於112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Deby Hariandi」之人,其先以因在香港彩券行工作,無法自行申購彩券而需戊○○之個人資料申請投資等詞為由,取得戊○○之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資料,復因上開帳戶遭凍結,又向戊○○佯稱:如需解除帳戶凍結,需依指示付款請警察處理等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0時56分許),匯入50萬元 蕭羽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19分許,匯入118萬5,000元 黃珮菁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1分許,匯入118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10時26分許,匯入118萬元(折合美金37699.68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5 癸○○(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癸○○於112年11月23日15時許,經由臉書投資股票廣告、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施昇輝」、「陳語嫣_Zoe」、「上傑投資」之人,其等向癸○○佯稱:可透過「Sjtzpro」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3分許),匯入80萬元 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入129萬8,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0時28分許,匯入5,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匯入45萬4,000元(折合美金14500.16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6 己○○(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己○○於112年11月間某日,經由臉書、INSTERGRAM,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當沖小王子」、「葉鴻儒」、「曾沛涵」、「加百列客服」之人並加入LINE「蒸蒸日上 A」群組,其等向己○○佯稱:可透過下載「加百列」投資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2分許,匯入30萬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5分許,匯入29萬9,9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39分許,匯入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1分許,匯入164萬9,000元(折合美金52903.4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7 乙○○(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乙○○於112年3月至4月間某日,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 ID為ycZ000000000之人,其向乙○○佯稱:其為房地產銷售人員,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10分許,匯入35萬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24分許,匯入34萬9,8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3時26分許,匯入34萬9,9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起訴書誤載為匯款34萬9,8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0日14時21分許,匯入164萬9,000元(折合美金52903.4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8 丁○○(已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丁○○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自稱「蔣龍怡」之人,其向丁○○佯稱:其為投資老師助理,並邀請加入「堆金積玉」群組及提供「華碩」投資網址,可以此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6分許,匯入36萬5,700元 黎素貞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8分許,匯入36萬5,000元 黃珮菁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30日15時29分許,匯入36萬5,000元(未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31日10時54分許,匯入49萬5,000元(折合美金15819.7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   關   證   據 1 甲○○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立4883卷第15、45頁) 2 壬○○ ㈠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5687卷第29至3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5687卷第25至27頁) 3 庚○○ ㈠庚○○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委託操作基金保管單(113偵11186卷第74、76至80頁)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11186卷第57至59、66、75頁) 4 戊○○ ㈠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偵11186卷第107至109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85至92、99頁) 5 癸○○ ㈠癸○○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13偵11186卷第217至221、229、23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185至187、195、197、209頁) 6 己○○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41、254頁) 7 乙○○ ㈠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11186卷第264至265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55、258至261、263頁) 8 丁○○ ㈠丁○○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113偵11186卷第28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11186卷第267、277至279、285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