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3-易-749-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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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貞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貞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日12時41分至1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公司)之2nd STREET服飾店(下稱本案服飾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取走陳列架上之TORY BURCH肩包(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1個後攜入更衣間內,並徒手將TORY BURCH肩包附有防盜磁扣之背帶部分(下稱本案背帶)與肩包間之繫扣分離,後將該肩包之包身部分(下稱本案包包)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本案服飾店之店員鍾亞璇發覺有異通知店長許峻耀,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案服飾店之店長許峻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黃貞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包包放入自己之 隨身包包內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要照鏡子,所以背著TORI BURCH肩包進入更衣間,後來因為接到詐騙電話說我信用卡遭盜刷,因為當時更衣間環境嘈雜,我急著接電話就趕快從更衣間走到外面,不小心順手把本案包包放到我的隨身包包而一併帶出,當天到家我才發現本案包包在我這裡,我1到2天後就把本案包包拿回去請樓管幫我去請店員過來,我有跟店員說我不小心將本案包包拿走,並願意用原價8,000元把本案包包買回,但店員不同意,我真的不是有意要竊盜商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包包放入自己所隨身攜 帶之隨身包包後離開現場,而後於113年2月5日中午,有將本案包包帶至本案服飾店歸還予店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峻耀(113偵8780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即店員鍾亞璇(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94頁、第99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8780卷第63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竊盜時序及嫌疑人全身照截圖(113偵8780卷第38頁)、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3偵878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1頁至第55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98頁至第100頁),是此部分事時首堪認定。故本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將本案包包於上揭時、地帶離現場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峻耀於警詢時證稱:女犯嫌(即被告)於 113年2月2日12時41分進店至13時41分離店內多次進入更衣間試穿服飾及搭配包包,上述時間試穿了2件衣服,1個GUCCI手拿包,1個TORI BURCH肩包,但只有歸還2件衣服,1個GUCCI手拿包等語(113偵8780卷第17頁至第19頁)。是從告訴人許峻耀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試穿包包與衣服後,其中2件衣服,1個GUCCI手拿包有歸還,但本案之TORI BURCH肩包卻未將之歸還(直接將本案包包帶走),則如被告之辯稱為真,係因接到詐騙電話急著接電話才忘記歸還TORI BURCH肩包,則為何2件衣服,1個GUCCI手拿包卻會記得歸還?是被告前開辯稱,實與常情有違。 (三)又關於本案被告進入本案服飾店試穿包包與衣服之情形, 經本院勘驗本案服飾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圖2】影片IMG_5378,時間00:04至00:05時,甲女(即被告)經過防盜感應門持續往店內方向移動,其以右肩側背隨身背包之一側,可見隨身背包袋口打開,甲女雙手拿有一綠色物品,並往畫面右下方移動離開,至00:08時畫面停止,播放結束。【圖3】影片IMG_5376,時間00:00時(畫面時間約12時55分許),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可見甲女,此時甲女未著藍色長袖外套及隨身背包,其於商品陳列架上拿起某物品觀視。【圖4、圖5】影片IMG_5376,時間00:01至00:13時,甲女將商品陳列架上物品拿起某物品觀視後放回,轉身往畫面中央移動至中間商品陳列架上,並拿起一深色提包(下稱A包,即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觀視。【圖6、圖7】影片IMG_5376,時間00:14至00:20時,甲女拿起A包側背於右肩,並轉身往畫面右方移動,經過更衣走道前時,有略微轉頭看往右側。【圖8、圖9】影片IMG_5376,時間00:21至00:27時,甲女右肩背A包經過更衣走道旁,持續往畫面左上方移動,走至店門口處時短暫佇立,並有面對鏡子將A包置於身前擺弄及翻開A包低頭檢視之動作。【圖10、圖11】影片IMG_5376,時間00:28至00:35時,甲女右肩背A包自店門口處轉身往店內移動,隨即轉身往更衣走道方向移動,並進入更衣間內將布簾拉上,至00:38時畫面停止,播放結束。【圖12】影片IMG_5377,時間00:00至00:08時(畫面時間約12時55分許),甲女右肩背A包自畫面左下方出現,並往更衣間內移動。【圖13】影片IMG_5377,時間00:09至00:13時,甲女進入更衣間內即將布簾拉上,至00:15時畫面停止,播放結束,有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時勘驗本案服飾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103頁至110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被告在進入更衣間前,已有背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在本案服飾店門口之鏡子前將TORY BURCH肩包置於身前擺弄、試背及翻開TORY BURCH肩包低頭檢視之行為(見【圖6、圖7】),則又何須特地將帶進更衣間內照鏡子?復被告離開更衣間後,經證人鍾亞璇整理被告使用過之更衣間時,尋獲該TORI BURCH肩包之價格標籤掉落於更衣間內之地上,此有證人鍾亞璇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94頁、第99頁),並有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之標籤照片在卷可憑(113偵8780卷第37頁)。證人鍾亞璇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標籤本來是用黑色束帶扣在包包右邊的五金,本來這個標籤上面應該還要有黑色的束帶跟包包做連結,就是一個塑膠的線,要穿過標籤中間的洞,才能跟包包綁一起。束帶雖然細,但以我個人的力量,雙手拔是拔不斷的,而我撿到時,我在地上沒有撿到束帶,只有撿到這個標籤,上面是破損的,我撿到時的判斷是它是被直接扯下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由此可知,價格標籤上有以黑色之束帶繫於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如未以外力破壞之,實難會自黑色之束帶上 脫落,且證人鍾亞璇係自被告走出更衣間後,進入更衣室整理隨即發現價格標籤掉落於地上,已如前述,是該價格標籤會脫落於TORY BURCH肩包,應係被告施以外力扯下所造成。而如被告將TORY BURCH肩包帶入更衣間之目的僅係要照鏡子,則實無將價格標籤扯下使之與本案TORY BURCH肩包分離之必要。 (四)另就本案背帶部分,原是繫於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上, 並經被告於店門口之鏡子前照鏡子內試背(見【圖6、圖7】),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108頁)。而關於被告為何要將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上之本案背帶拆下與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分離一節,被告係供稱:因為TORY BURCH肩包有用背帶背及手提帶子提的2種方式,當時想要分開看手提方式,所以將背帶拆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頁)。然被告亦自承有將本案背帶拆下後,暫放到另1個試用之包包內等語(113偵8780卷第10頁),此亦與證人鍾亞璇證述:本案背帶是其他同仁在我發現本案包包不見之後,在別的包包裡面找到,就是在【圖24】(見前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院易字卷第116頁)中間木頭色平台上面發現的等語大致相符相符(本院易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則如被告將本案背帶拆下,僅是單純是要在更衣間內試手提方式之造型,只要將本案背帶留在更衣間內即可,更無需特地將拆下來之本案背帶放進另1個包包內。且本案背帶上有2個白色長方形之板狀五金材質物品,亦即防盜磁扣,亦據證人鍾亞璇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並有本案背袋照片(113偵8780卷第37頁)附卷可考。從而,依前開告訴人許峻耀、證人鍾亞璇之證述、前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本案TORY BURCH肩包之標籤照片、本案背帶照片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僅是試背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本應在店內有鏡子之地點試背即可,卻特地進入更衣間內試背,而在過程中不僅施以外力扯下TORY BURCH肩包上之價格標籤,還將裝有防盜磁扣之本案背帶拆下而使之與本案TORY BURCH肩包分離,並放入其他包包內,顯然是有意避免本案包包攜出時防盜警鈴響起而遭店員發現,被告最後亦將本案包包放置於自己所攜帶之隨身包包內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臻明確,自應構成刑法之竊盜犯行。 (五)被告固不斷辯稱當時係因為接到詐騙電話,才不小心順手 把本案包包帶走等語。然關於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試用包包前到我離開後皆有多通疑似銀行打來的詐騙電話,我就急著接電話,一時沒注意就把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帶離開店外等語(113偵8780卷第9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是拿了衣服跟TORY BURCH肩包在更衣間試穿,因為我接到詐騙電話說我信用卡被盜刷,當時更衣間內環境嘈雜,我就趕快從更衣間走到外面,不小心把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一併帶出,因為更衣間有點小,所以我在更衣間時就把本案包包放在我帶的隨身包包裡,而避免弄髒包包等語(113偵8780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有意願購買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但還有在考慮其他的,我是怕掛在更衣間會有其他人要試,所以才把本案包包放在我的隨身包包裡,我是在商場就接到詐騙電話,但因為電話已經停了,我是要出去後回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頁)。是被告對於詐騙電話打來之時點是在更衣間內或是在更衣間外,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就為何要將本案包包放到自己的隨身包包內,先稱是因為更衣間空間狹小,避免弄髒本案包包,後又改稱自己有購買意願,怕掛在更衣間會有其他人要試才如此為之,其供述內容亦有所矛盾,而有相當程度之瑕疵。況乎如被告真對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有購買意願,亦可將本案之TORY BURCH肩包交由店員保管,請店員為其保留,而非直接將本案包包直接放入自己之隨身包包內,是被告之上開行為舉止更異於常人。另證人鍾亞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接觸之過程,被告並沒有要接電話或打電話而要離開店內的狀況,我跟他的對話都是在討論他試穿的衣服好不好、值不值得買,然後他說他再看一看,沒有很著急的樣子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又經本院勘驗本案服飾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在過程中有持手機撥打電話或接電話之情事,且被告在離開更衣間後,尚有與證人鍾亞璇交談逾1分鐘(【圖19】,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且持續於本案服飾店內來回走動,並於更衣間附近徘徊及往更衣間方向查看,期間還有短暫至商品陳列架翻看物品之行為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103頁至第120頁)。是被告提及當時係因為接到詐騙電話,才不小心順手把本案包包帶走等辯稱,與前開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實難遽採。 (六)被告再辯稱其於113年2月5日有帶著本案包包到百貨服務 台,請樓管人員聯絡本案服飾店店員,並告知店員本件是不小心把本案包包帶走,而將本案包包歸還,所以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113年2月5日中午,將本案包包帶至百貨服務台後,將本案包包歸還給證人鍾亞璇等情,業據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峻耀(113偵8780卷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店員鍾亞璇(本院易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至第94頁)證述在卷。然被告本件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仍應以被告帶走本案包包時之主觀意思資為判斷。而本件被告帶走本案包包時,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雖事後有將本案包包歸還,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價值8,000元之本案包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然已將本案包包歸還予被害人台灣極沃公司,並再與被害人台灣極沃公司以8,000元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許峻耀陳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9頁),並有被害人台灣極沃公司與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成立之和解書(113偵8780卷第43頁)附卷可稽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現從事瑜珈老師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包包市價近萬元,且迄今亦無悔過之意,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等語,然本件被告除已將本案包包歸還予被害人台灣極沃公司外,再與被害人台灣極沃公司以8,000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儆及教化被告,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包包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歸還被害人台灣極沃公司,且又與被害人台灣極沃公司以8,000元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