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易-753-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賢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股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志賢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葫蘆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優菓甜坊蒟蒻薏仁綠豆湯1碗、優菓甜坊摩摩喳喳甜湯1碗、午后時光-重乳奶茶1瓶、無糖濃豆漿1瓶及阿華田營養麥芽牛奶1瓶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15元,下稱本案受竊財物),得手後隨即步出店外,未結帳即行離去,經該店店員何秋慧發現後向警方報案。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沈世揚、吳裕仁(以下合稱 本案員警)接獲前揭報案前往處理,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詎翁志賢明知本案員警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及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對本案員警挑釁出言稱:「幹你娘機掰、你這個垃圾、你們這群豬八戒」等語(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抑本案員警於社會上之評價,並徒手攻擊本案員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本案員警執行警察職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翁志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5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69至73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1號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23至3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何秋慧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三)上開超商之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畫面照片、警方之 密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暨翻拍畫面照片、員警沈世揚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5、45至49、53至59、91至9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而貪圖不勞而獲,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又被告明知其因竊盜前開財物遭警員沈世揚等人查獲,竟不予配合,反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員警以前揭言語辱罵、並以徒手攻擊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均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何秋慧、沈世揚、吳裕仁達成和解,然前開本案受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又斟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見易字卷第45頁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