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DM-113-易-754-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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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壹個及其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伊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5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常青棋牌社,趁許天馨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天馨所有置放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許天馨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天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伊靆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經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為證人即告訴人許天馨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偵字偵卷第7至10頁、第67至69頁),並經證人陳逸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偵字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被告之會員註冊資料(參見偵字偵卷第2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參見偵字偵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字偵卷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8至48頁)附卷可憑,且上述竊盜現場所設監視器攝錄轉製之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其結果為:  ㈠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  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CAM05、00000000000000_CAM05 。  ㈢勘驗經過:以potplayer播放上開檔案。  ㈣勘驗結果:「自監視器畫面時間113年1月5日上午1時24分開 始播放,1時24分23秒時,告訴人去翻找背包,於28秒時右手持一白色皮夾往門口走出。1時25分19秒時,告訴人從門外走入門內,將白色皮夾放在背包上面。1時38分33秒有一男子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往大門走去,回頭後於1時38分42秒時,該男子靠近告訴人置放背包的椅子處,46秒時被告的右手持外套,遮住告訴人的背包處,被告反身要走出大門,50秒時告訴人背包上白色皮夾已不見。於被告靠近告訴人背包前,上有一點白色物體,於被告離開後,該白色物體消失。其餘如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9日下午6時35分所做之勘驗報告。」,有該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1時38分33秒畫面中手持白色外套及背包之男子為被告,此為被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37頁),再參以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參見偵緝卷第38至48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上述放置在背包內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應甚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再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有兩個小孩,一個3歲、一個5歲,與前妻各帶一個小孩,目前從事髮型師,月入約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CHARLES KEITH牌白色短夾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為犯罪所得,並未為警扣押,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現金(新臺幣) 1,200元 2 許天馨名義國民身分證 1張 3 許天馨名義健保卡 1張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兼金融卡 1張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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