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3-易-755-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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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賴百合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女 王薇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賴百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賴百合與告訴人蕭雨婷係鄰居,於民 國112年12月4日22時29分許(此為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實際時間約為同日22時59分許,以下時間均以監視器畫面顯示者為準),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巷○0號前,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4800元)後,竟基於侵占之故意,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之現金4800元取走後,再將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放回上開拾獲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而本院乃經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如後述仍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王賴百合犯罪,是爰不再論述引用各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賴百合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自身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雨婷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訊時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訊據被告固仍供稱:伊於案發當日22時29分許,有走到000巷0號前彎腰撿拾物品,撿完物品後就進000巷0號樓梯間要回住處,後來還有再從7號樓梯間走出來到6號前面等情不諱。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在6號前面撿的是紙類回收物,現在不記得為何後來要再走去6號前面,但都沒有撿拾本案錢包及拿取裡面金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居住○000巷0號0樓、0樓之上下樓鄰 居。於112年12月4日21時47分許,告訴人在000巷0號門口前下車,並走回000巷0號0樓公用樓梯間內;於同日22時29分許,被告接近000巷0號門口前撿拾取走某物,並開門進入000巷0號0樓樓梯間內,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走出1樓樓梯間至000巷0號門口前,再回到000巷0號0樓樓梯間內;於同日22時47分許,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口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先生載我,我身上抱著 小孩,下車時錢包就掉了。我是回家後10至20分鐘去檢查包包,發現錢包不在包包裡,我才想到錢包是從上衣口袋掉下來,因為那天沒有把錢包放進包包裡。然後我請我先生去車上找,後來在車上沒找到,我先生就再在家裡樓下附近找,找到錢包的地點是在000巷0號前水溝蓋左右兩側的範圍等情明確,核與前開告訴人配偶復返回000巷0號門口前之客觀情狀相符,且告訴人單純指稱本案錢包曾在000巷0號前掉落,嗣返回住處後始發現遺失,再由其夫下樓尋回乙事,並無對被告有何不利或違反常情之處,足認該部分情事亦屬真實。 (三)告訴人固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 本案錢包掉落遺失後,被告曾在000巷0號前撿拾本案錢包,並拿取侵占其內之4800元後,再將本案錢包放回000巷0號門口前等情。惟告訴人於本案錢包甫掉落之際,自身當時既毫不知情,是到家後方察覺遺失,嗣後又係告訴人配偶至000巷0號門口前找到本案錢包,則尋回本案錢包時之所在位置是否與原先掉落處完全相同?亦即於告訴人配偶尋回前,本案錢包是否係始終靜置在同一地點,實際上未曾遭人撿拾移動之情,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因為我錢包掉落地點的旁邊,剛好有1個店家樓上有監視器,我就請我先生想辦法去調閱監視器,後來有調閱到店家監視器,錢包確定是從我車上掉下來。我跟店家調閱的監視器中,沒有看到有何人碰過我的錢包。卷內監視器畫面是我後來去警察局調的,不是一開始跟店家調的,警方監視器影片看到被告剛好停在我們車子那邊,並且蹲下去撿了東西起來,我的錢包掉落位置就是跟被告去拿的位置一模一樣,我不知道她是撿的是什麼等語,是告訴人所調閱店家監視器既得清楚看到本案錢包掉落的過程及位置,倘被告確有撿拾本案錢包再放回之情事,何以該店家監視器未能同時拍攝到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經過?再細譯告訴人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因認被告撿拾物品位置與本案錢包掉落處相同,方推論被告確有撿拾其錢包,並非親眼見聞被告確有拿取本案錢包,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見偵卷第18至23頁),亦可見該鏡頭實距離000巷0號門前甚遠,且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致使畫面昏暗,所攝被告手中物品均難以明白辨認。就此警方在各照片備註說明中,同僅謂被告係彎腰拾取「地上物」或持有「物品」,無法明確判斷認定為本案錢包,另可回收紙類之品項繁多大小不一,本即可能遭人隨意丟棄或堆放在路邊各處,當不能僅憑告訴人單方主觀推論判斷,即逕認被告供稱當時係撿拾紙類回收物等語確屬不實。再被告現已高齡84歲,平日即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更不能僅因其未能清楚記憶說明當日再從0號樓梯間走出到0號前面之緣由,即遽認被告所述均無可採。 (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天沒有領錢放入皮 夾,皮夾裡面本來就有錢,我們當天就是出門買東西,有用過裡面的鈔票,所以知道裡面大概還放多少錢等語。然經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案錢包掉落遺失時,其內原先確放有4800元之情,難以完全排除告訴人誤記本案錢包內仍有現金之可能,是本案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有關告訴人遭取走款項之情事確屬真實,縱認被告曾撿拾本案錢包,然其既旋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依無罪推定原則,皆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況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卷附檔案名稱:R101-K10-102-D11-4.○○路000號往000巷全景(112_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movie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2:11(即被告再次回到7號1樓樓梯間後)有機車騎士將機車停放在0號前,並有迅速彎腰撿拾某物在手上觀看,再進門的動作,此有113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案發當日被告第2次至000巷0號門口前,並再回到7號1樓樓梯間內之後,直至告訴人配偶回到000巷0號門口前之期間內(即當日22時30分至22時47分間),既於當日22時32分許,尚有被告以外之人經過本案錢包附近及彎腰撿拾物品動作,當無法排除第三人取走告訴人所指4800元之嫌疑可能,要難認被告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 被告王賴百合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責之確信。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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