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DM-113-易-763-2024120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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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宇庭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宇庭係址設台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之教師,乙○○(民國99年生,姓名詳卷)係該校學生。詹宇庭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因認乙○○在該校○○4樓向同儕為不雅之言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乙○○之衣領,因此其指甲抓傷乙○○,致其受有脖子表淺擦傷約3.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起訴書誤載為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真實姓名詳卷)告訴被告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父丙○○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