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SLDM-113-易-76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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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6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並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和明知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為而避免遭追緝,亦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32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60號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申辦隨即於現場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暱稱「俊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向告訴人許涴容佯稱:可至「FXTM富拓正規網上金融交易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不詳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地址「THFHECt7wAGv7h7DZvcYujBf1gn9xB25v3」內。被告並獲得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徐嘉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後,旋將每張預付卡以200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探探,使用暱稱「顏聖浩」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之門號)及IG帳號「yanhaoiii」予被害人李楷葶,再對李楷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楷葶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同年4月27日22時17分許、同年5月2日17時54分許、同年5月8日17時56分許,匯款6,000元、1萬5,000元、2萬6,25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4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被告於與前案 之同一日,在遠傳電信臺北林森北直營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交付與前案相同之暱稱「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門號嗣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許涴容使用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與前案具有時間上之緊密關聯,且交付SIM卡之對象均為「俊明」。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對方說一人在一個通訊行只能辦5個門號,所以我當天跑兩個門市,一個在蘆洲,一個在林森北路,應該是先去蘆洲,之後再去林森北路,兩次沒有隔很久,我們辦完就去下一個地點了,我是在不同門市辦完後就分別在門市交付門號;前案的門號一樣是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受限於每個門市辦理門號的數量,始先後至不同門市辦理本案及前案門號SIM卡,再隨即交付予「俊明」。依此,則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多張SIM卡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㈢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俊明」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國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泰達幣數量 1 112年3月31日16時37分許 1,646.368714顆 2 114年4月1日12時58分許 3,219.170985顆 3 112年4月2日19時11分許 999顆 4 112年4月2日19時17分許 1,000顆 5 112年4月6日21時39分許 3,001顆 6 112年4月6日21時40分許 2,222.660501顆 7 112年4月13日17時35分許 3,235顆 8 112年4月15日17時25分許 6,763.705顆 9 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 10,000顆 10 112年4月24日16時11分許 8,527顆 11 112年4月28日20時39分許 7,489.994235顆 12 112年5月3日19時59分許 5,001顆 13 112年5月3日22時35分許 1,555顆 14 112年5月4日23時1分許 2,291顆 附表二: 編號 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2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3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4 0000000000 112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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